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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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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为致力于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和俄罗斯人民之间的友好联系和加强两国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文化合作协定》基础上的文化合作,依据两国在文化与科学交往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制定本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I.科学与教育领域的交流

  第一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2年12月18日所签协定继续其科学合作。

  第二条 上海社会科学院与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6年7月30日签订的科研合作计划继续其科学合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所属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和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根据所达成的协议,轮流在莫斯科和北京举办题为“现阶段俄罗斯与中国的关系”的研讨会。

  第四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和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就中国传统与现代哲学研究问题举办研讨会(莫斯科,1997年5月及1998年)。

  第五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东欧中亚研究所与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以非外汇形式交换5名研究人员,为期2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2年12月18日所签协定继续其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签订直接合作计划。

          II.文化与艺术领域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将鼓励文化机构之间发展合作,组织戏剧、音乐和其它文艺团体以及演员个人进行巡回演出。该类巡回演出将根据有关团体直接达成的协议进行商业演出或者在对等条件下进行非商业性演出。

  第九条 双方商定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1997年,200人以内,为期7-10天);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1998年,200人以内,为期7-10天)。
  文化节的组织技术问题及举办条件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将鼓励在各艺术领域(音乐、舞蹈、戏剧、造型艺术、民间艺术等)交换专家。交换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文化工作者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比赛、艺术节、会议以及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和俄罗斯文化院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
  北京          国立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
  北京          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圣彼得堡里姆斯基-
              科萨科夫国立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冈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
              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莫依谢耶夫国立模范
              民间舞蹈团附属艺术学校
              莫斯科

  第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和俄罗斯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中国国家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
              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
              圣彼得堡

  第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和俄罗斯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艺术研究院     艾尔米塔什国家博物馆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家历史博物馆,
              莫斯科
  中国现代文学馆     国家文学博物馆,
  北京          莫斯科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相互协议举办艺术作品展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互派代表团以商讨文化合作问题并交流经验(2人,7天)。

  第十七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所属俄罗斯国际科学与文化合作中心、中俄友协和俄中友协系统的文化和科学合作计划的实施,其中包括:
  --为中俄两国关系史上和文化生活中的纪念日举办活动;
  --组织展览和艺术团体及单独表演家的演出(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
  --举办纪念莫斯科建城850周年活动。

  第十八条 为更加广泛地相互了解文化与艺术,双方将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作曲家协会、美术家协会和建筑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作家协会和俄罗斯作家协会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互换5人代表团,为期10天。

           III.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二十条 双方将协助电影领域的交流,通过在商业和非商业基础上交换影片促进各自国家电影艺术的普及。双方还将鼓励电影工作者和专家之间的会晤。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在对等条件下举办电影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协助相互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和本国电影节。

        IV.大众媒介和图书出版领域的交流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协助在电视和广播领域的全面合作,包括共同生产电视、广播节目,交换反映两国生活、文化、科技和体育的各方面题材的电视广播节目、音乐录音,以及青少年题材作品。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新华通讯社和俄罗斯通讯电讯社(俄通社-塔斯社)之间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致力于以非商业和商业形式在本国进一步普及对方国家出版的,尤其是在文化、教育和科技领域的书籍和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相互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其它此类性质的活动。为此,中方邀请俄方参加定期举办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俄方邀请中方参加定期举办的莫斯科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八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的出版和图书发行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促进在图书出版领域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为此目的在计划有效期内两国有关机构将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互派代表团(派团的条件和时间将由直接参与者每次具体另商)以商讨:
  --实现一国作者作品在另一国翻译、出版和普及方案的可能性;
  --联合出版有关中国、汉语和俄语教科书、手册、会话手册、词典等方面书籍,以及出版俄罗斯学者所著译成汉语的书籍的建议;
  --准备恢复“俄语”出版社与中国伙伴(商务印书馆)按曾经计划的方案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版权机构在商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以相互保障作者权益和更加广泛地介绍两国作者的文学、科学与艺术方面的作品。

  第三十条 双方将促进档案机构之间关系的发展,为对方国家的公民提供依据本国现行法律使用档案馆文献的可能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管理局与俄罗斯国家档案服务局协商并签署“合作基本方向议定书”,其内容将使两国档案机构所签的1994-1996年议定书中的基本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V.体育、青年、妇女和旅游方面的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协助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俄罗斯国家体育运动与旅游委员会签署的体育合作协定及其议定书。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各项运动协会之间建立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体育科研与教学单位之间的合作,介绍各方在体育科学各领域取得的成果,交流培训运动人才的经验。

  第三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本国运动员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比赛、国内比赛和友好比赛,以及训练。

  第三十五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俄罗斯联邦青年事务委员会根据他们之间每年签署的议定书顺利发展合作。

  第三十六条 双方将创造条件并鼓励两国妇女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七条 双方将协助在旅游领域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与规定为发展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VI.地区之间的交流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和西伯利亚边疆区与州之间全面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区域交流。

  第三十九条 为协调地区之间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其它交流,双方将研究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和西伯利亚边疆区、州代表和双方中央部门代表参加的联合委员会的可能性。

             VII.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经双方相互协商可以实施符合本计划目的与任务的其它项目。
  如果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一方希望修改某些条款,则这些问题将由有关机构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相应的部门和机构可以签订直接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二条 派出方除特别商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负担代表团、艺术团组和展览随展人员至接待方首都或预先商定的地点的往返旅费,以及有关道具、展品的往返运输费用。
  接待方除特别商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负担代表团、艺术团组及随展人员在本国境内的住宿、膳食、交通、文娱活动,以及必要时的紧急医疗费用。接待方还负担在本国境内道具、展品运输等费用,负责组织展览和演出,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保障展品安全并及时归还派出方。
  演出交流和展览的组织技术问题将由两国相应的机构和部门协商。

  第四十三条 在交换艺术团组时双方将遵循对等原则就艺术团组的相应的组织接待问题进行磋商。

  第四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2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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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7 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以下统称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八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分析;

  (三)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