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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1:43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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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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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水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品种繁育、增殖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提纯与繁育结合的原则,保护珍稀濒危品种,稳定发展常规品种,积极发展名特优品种,保持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捞、收购、运输、加工、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的网具、准捕品种和限捕量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在鱼类产卵、洄游、越冬水域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原产地,依法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品种增殖工作,有计划地向自然水域组织投放纯系水产苗种。

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质鉴定并指定投放地点。

第八条 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或者水下爆破、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九条 水产繁殖亲本,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水产新品种和从国(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报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菌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

(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殖亲本。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养殖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档案。销售水产苗种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养殖说明。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水产苗种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保证所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菌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工本费和水产苗种检疫费的标准收费,不得违法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产苗种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