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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6:26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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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规范化管理,实现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并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特制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储蓄卡规则。主要包括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磁道的数据格式和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各发卡机构发行的储蓄卡。
2.引用标准
ISO 7813识别卡—金融交易卡
GB/T 15120识别卡—记录技术
VISA国际卡操作规程
3.储蓄卡的磁条
储蓄卡的磁条应符合GB/T 15120中的有关要求,磁条第二磁道的编码字符集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本标准不使用第三磁道。
4.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
建设银行储蓄卡磁卡卡号编码字符共19位数字,连续排列:
XXXXXXXXXXXXXXXXXXX
储蓄卡卡号编码字符应与第二磁道中主帐号(PAN)完全一致。
5.储蓄卡卡号编码结构
储蓄卡卡号帐号(PAN)由19位数字连续排列组成。结构如下:
XXXXXX AAA BBB YYYYYY Z
其中:
XXXXXX:建设银行储蓄卡发卡银行标识代码,长度为6位,我行统一编号为“436742”。
AAA:发卡机构标识码(标识发卡的城市分行)。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总行储蓄卡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编排。
BBB:发卡机构所辖的发卡网点标识码。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各发卡机构自行编排。
YYYYYY:标识发卡网点所发储蓄卡的顺序号。取值范围为000000至999999。
Z:卡号校验位。校验方法如下:
将已确定的储蓄卡卡号的前18位数字的每位数字分别乘以相应的校验系数,所得积求和后模10,结果即为校验位值。
校验系数:卡号前18位左起奇数位为“2”,偶数位为“1”。
6.磁条第二磁道的数据内容
储蓄卡磁条第二磁道的有效数据编码最大长度为3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下面详细给出的第二磁道数据格式完全一致。
磁条第二磁道数据格式
----------------
字 段|长 度| 名 称
---|---|--------
1 | 1 |起始标记
---|---|--------
2 |19 |主帐号
---|---|--------
3 | 1 |分隔符
---|---|--------
4 | 4 |失效日期
---|---|--------
5 | 3 |服务代码
---|---|--------
6 | 3 |卡校验值
---|---|--------
7 | 2 |产品类型
---|---|--------
8 | 1 |卡序列号
---|---|--------
9 | 4 |保留数据
---|---|--------
10 | 1 |结束标记
---|---|--------
11 | 1 |校验符号
----------------
6.1 第一字段:起始标记(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是第二磁道上编写的第一个数据字符。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2 第二字段:主帐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格式:19位数字。
内容:同卡号。
6.3 第三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第2字段(PAN)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4 第四字段:失效日期(EXPIRE DATE)。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四位数字。
内容: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数字,确定方法为发卡年份加20。取值范围为00~99。
MM——年度内表示月份的数字,规定在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取值范围为01~12。
YYMM不能为0000。
6.5 第五字段: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用途:用于定义卡使用的地点和范围,决定是否需输入密码。
格式:3位数字。
内容:取值520,表示只限国内使用,采用正授权方式,即联机实时扣帐方式,必须输入个人密码。
6.6 第六字段:卡校验值(CVV)。
用途:提供一种防止非法制造伪卡的安全保密机制。
格式:3位数字。
内容:算法见附件二。
6.7 第七字段:产品类型(CARD PRODUCT TYPE)
用途:标识储蓄卡的卡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储蓄卡。
其他——保留将来使用。
6.8 第八字段:卡序列号(CARD SERIAL NUMBER)。
用途:表示同一帐号的领卡张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取值范围1~9,1表示第1张卡。
6.9 第九字段:保留数据(RESERVED DATA)
用途:暂无定义。
格式:4位数字。
内容:以全零填充。
6.10 第十字段: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第二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11 第十一字段: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由打卡设备产生,用于校验磁条内容。
格式:1个字符。

附件一:磁卡PIN的保密算法
1.持卡人所知道的密码PIN为NNNNNB,共六位数字代码,由发卡机构发卡时产生并通过密码信封递交持卡人。
2.主帐号PAN,XXXXXXAAABBBYYYYYYZ,共19位,计算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取后16位作为计算值。
3.PIN控制参数与PIN的产生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PIN控制参数的产生和PIN的产生方法执行,所不同之处在于生成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基本帐号的取值按2中定义取值。
建设银行储蓄卡采用第二磁道,二磁道不允许修改,PIN控制参数必须加密存放在主机中,密码修改时需相应更新主机中PIN控制参数。

附件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算法
一、定 义
卡校验值(CVV)提供对磁条内容加密校验以防止非法修改或非法仿制磁条内容的一种算法。加密算法采用美国国家安全部的DES算法。
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和校验
(一)工作密钥(WORKING KEYS)
两个64 Bits称为CVKA和CVKB的卡校验密钥,用于产生和校验磁道二中的卡校验值CVV。
在生成和使用工作密钥时,注意以下几点:
发卡行不能使用银行密钥(PIN KEY)作为工作密钥;
每一个发卡行使用不同的工作密钥;
工作密钥应以加密方式存放在主机系统中,假如工作密钥泄露,要求立即更新工作密钥,该发卡行所发行的卡必须重发;
工作密钥的保密算法可参照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银行密钥PIN KEY的保密算法执行。
(二)卡校验值的计算
卡校验值即CVV的计算方法如下:
1.将以下从第二磁道中抽取出的字符从左至右排列,产生26个字符:
主帐号(PAN) 19位
卡有效期(EXPIRE DATE) 4位
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3位
并转换为104 Bits(26x4),转换方法为将每一位数字转换为4位的BCD码,即:
十六进制数字 BCD码
0 0000
1 0001
2 0010
… …
E 1110
F 1111
2.将步骤1得出的结果的最后补上二进制“0”,使之成为128 Bits的字段,将该字段分为两个64 Bits的数据,其中前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1,后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2。
3.用CVKA对数据块1加密(ENCRYPTION)。
4.将步骤3得出的结果与数据块2异或(XOR),并用CVKA对结果加密。
5.用CVKB对步骤4得出的结果解密(DECRYPTION)。
6.用CVKA对步骤5得出的结果加密。
7.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数字(0~9)。
8.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十六进制字符(A~F),并对每一个十六进制字符减十进制10,使之变为数字,例如十六进制B(十进制为11)变为1。
9.将步骤7和8得出的数字从左至右排列,步骤8得出的数字放在步骤7得出的数字之后。
10.步骤9得出结果的前三位数字即为卡的校验值(CVV)。
(三)测试数据
以下数据可用于编写CVV算法时检查程序是否正确,其中: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13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 456 789 012 8701 101 370
4999 988 887 777 9105 111 649
4666 655 554 444 9206 120 821
4333 322 221 111 9307 141 697
16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561
4999988887777000 9105 111 245
4666655554444111 9206 120 664
4333322221111222 9307 141 382
以第一个十六位主帐号为例,计算卡校验值的步骤如下:
主帐号:4123 4567 8901 2345
失效日期:8701
服务代码:101
步骤1: 抽取数据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步骤2: 数据块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步骤3: 用CVKA加密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3=b76 a ddce 71cc c6be
步骤4: 用块2异或步骤3的结果,并用CVKA对异 结果3=b76a ddce 71cc c6be
或结果加密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结果=306b cdde 71cc c6be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步骤5: 用CVKB对步骤4的结果解密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步骤6: 用CVKA对步骤5的结果加密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6=5b61 4982 e03c 97dd
步骤7: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数字 结果7=5614 9820 397
步骤8: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十六进制字符,并转换 抽取结果=becd d
为10进制数字(每位减10) 结果8=1423 3
步骤9: 将步骤8的结果排列在步骤7的数字后面 结果9=5614 9820 3971 4233
步骤10: 步骤9的结果前3位数字为CVV 结果10=561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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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字〔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府系统依法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权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要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制度规定,搞好承办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承办工作领导及组织机构


第七条 承办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市政府和各县市区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承办工作的责任人,对上级政府及同级人大、政协负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办公室是承办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政府提案科是市政府承办工作的职能科室,负责组织、协调、落实全市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确定承办机构和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承办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建议、提案中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落实解决;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承办工作,组织承办工作经验交流和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反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交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交办,市及县市区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交办部门应确定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交办形式可以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办,也可以发书面通知单独交办,交办时,实行领导批办制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卡,明确承办任务、承办单位、承办责任人、完成时限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因交办有误或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承办任务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按交办部门意见处理。


第二节 承办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承办任务后,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梳理分类,根据具体内容由领导班子研究拟订办理方案,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在闭会期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任务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或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的规范化答复格式。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办结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核把关后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拿出意见后,由市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及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分别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五条 征询意见表是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质量好坏最直接的凭证。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各承办单位要确保征询意见表送达到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手中(联名提出的只寄送领衔的代表、委员)。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进行走访。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二十八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取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集中面复征求意见。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召开面复会,当面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汇报办理情况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意见。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件数总计在5件以上的部门,于当年十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报同级政协常委会。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制、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承办工作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目标值为:按时办结率达到100%、解决或基本解决问题的比例达到42%以上、答复函规范化率达到100%、走访率达到100%、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达到92%以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人员不到位,相关制度不健全的;
2、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3、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4、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1、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人大议案、市政协主席会议建议案市政府实行主要领导阅批制度,其中重要议案、建议案由政府常务会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人大或向市政协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