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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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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地区设选举工作办公室,指导本地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行政区域、城市与农村人口分布情况,最低不少于二百名,最高不超过五百名。具体名额由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并根据行政区域、民族分布和人口情况,适当增加一定机动名额,但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名。具体名额由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二百人增加一名,但最多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选举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广西军区、军分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各政党和无党派的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民族乡和民族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五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都要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1、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3、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4、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5、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7、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也可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经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多少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在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选举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2、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多少为序;
3、布置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4、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
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三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正式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候选人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最后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各选区或选举单位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成员作个别调整。主席团负责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检查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执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报告,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督促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及批评建议;联系代表,组织
代表活动。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有效;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
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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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为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培育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泸市府发〔2006〕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一、投诉中心职责
(一)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组织调查处理市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政府及班子成员的重要行政效能投诉。
(三)受理不服市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处理的申诉。
(四)组织、协调、督促市级各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部门行政效能的投诉。
(五)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投诉中心的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责成被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等的行为。
(三)责成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试行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影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试行办法》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
(五)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责成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投诉中心受理的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延时误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征收、检查、处罚等事项中,对符合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四)利用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吃拿卡要,或推销商品、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变行政职能为有偿服务,或暗示索要、收受礼金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及承诺办理时限等,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服务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七)对群众的正当要求或合理意见及建议置之不理的。
(八)其他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
四、受理投诉的程序
(一)接待登记。负责受理投诉的承办人,对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来信、来电、来访等投诉事项进行认真登记。
(二)整理分类。承办人及时将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整理,根据问题的性质分为重要问题、一般问题、存档备查问题三类。
(三)拟办报批。承办人对所受理的投诉事项提出具体拟办意见,报送市监察局领导阅批。
五、投诉事项的办理方式
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涉及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问题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查报处理结果。
(二)反映区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政府领导人员的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由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查报处理结果。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三)属于一般性的行政效能问题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查报处理结果。
(四)不属于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投诉事项,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属于存档备查的问题,由投诉中心存档备查。
(六)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中发现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试行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告诫时,由投诉中心提出,按有关程序办理。
(八)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执行,并发给被告诫人《告诫书》。告诫内容包括:违规事实、违规条款及告诫要求。
(九)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在接到《告诫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告诫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六、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
(一)重要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一般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二)转交有关机关多个部门调查处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指定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并在一个月内办结。
(三)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按有关规定确定的时限执行。
七、投诉事项的督办与回复
(一)投诉中心确定专人负责督办涉及行政效能建设的投诉事项,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抓落实,见实效。
(二)投诉中心认为必要,可对有关重要或复杂投诉事项跟踪督办、制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督办,或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办公,特事特办,急事即办。
(三)投诉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办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以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四)按照“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复”的要求,实行办结回复制度。回复方式:对于署名投诉,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直接向投诉人回复;对于未署名的投诉,可采取简报、通报会、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布。
八、受理投诉工作纪律
(一)投诉中心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并依法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投诉中心要认真负责受理和记录每件投诉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受理或拖延不办。
(三)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地处理涉及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投诉事项。
(四)投诉中心经办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或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投诉中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规则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实施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申请来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应于上市前登记至持有人的上海证券市场证券帐户内;上市交易后,投资者及会员在进行交易申报时,应填报证券帐户,本所将对证券帐户内可交易债券余额进行前端控制。《债券交易细则》修订前已在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的登记及交易申报等事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符合本所规定条件的,可按《债券交易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条件由本所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另行公布;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出库和入库申报代码等事宜,本所将另行通知。
三、《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前已挂牌上市的企业债券的回购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等(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五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七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八条 国债现货交易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实行全价交易。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