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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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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
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第十四条 有《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业职工升学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开支范围为:转业训练设施和场地租赁或者建设修缮、教师酬金、教材资料编印及委托培训等。
第十六条 对组织和接收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助。对本身不具备培训能力和条件的关停并转企业,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企业支付全部经费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按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职工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联办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开办时资金确有困骓需要扶持的企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八条 转为失业的职工,由企业(单位)在10日内将《失业职工登记表》和档安材料交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应当在企业(单位)开具证明之日起10日内持证明到接收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部门
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失业职工凭此手册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失业职工异地转移,迁入地凭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的证明换发《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办理转移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劳动技能、家庭就业人口、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提供用工信息,为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者退养条件者;
(二)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性别、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由失业保险机构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接收企业(单位),作为工资性补偿。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收1名失业职工,还可以从失业保
险基金中拨给200元至3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户口转回农村的失业职工,在落户后,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应当在选择场地、申办营业执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给予帮助,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还可以按本人所得失业救济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和安置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基地,可以享受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三)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四)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失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至8%提取使用,具体提取比例分别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管理费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有结余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确不够开支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结余基金中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扩大基金开支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比照《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从行政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借销社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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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农业部 等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



近年来,由于有些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废水排入河流、灌渠后,已经多次发生农作物大面积受害事件,仅最近发生在辽宁昌图地区的一次污染事故,就涉及农田4万多亩,直接经济损失4200多万元,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带来巨大损害,为避
免再次发生这类事故,现就农药生产企业废水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废水进行严格治理,并对废水排放加强管理,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排放。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征污染物,应首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颁布前,可由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外标准或有关试验资料,并商同级农业部门、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临时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放标准也可以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临时排放标准未颁布前,企业应自行制定本企业该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指标
。无论是临时排放标准还是排放控制指标,都必须确保废水排入农田后不会对农作物造成危害。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农药的建设项目必须针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水污染物,特别是原料、中间体及产品可能进入废水中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对特征污染物进行风险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对该类项目应从严审查,对没有进行风险评价或风险评
价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已经建成而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进行风险评价的项目,应由该企业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补作风险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增建有关处理设施或防范设施。补作的风险评价应在本通知颁布后一年内完成,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生产原料、中间体或产品有可能进入水体对农作物产生严重危害的企业,必须建设事故排放池,发生生产事故或设备检修、清洗时,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必须排入事故排放池并集中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地面水体或渗坑。
五、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加强管理和防止跑、冒、滴、漏,设备、地坪冲洗水必须纳入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企业应建立监测制度,对所有排污口定时进行监测,确保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六、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的监督管理,加强排污口、特别是排向农灌水体排污口的监测。对未能达标的企业,应责成其停产整改。
七、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农业用水的水质监测,特别是灌溉期前,应对主要灌溉水源进行监测。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单位要立即停产整改,除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整改后的主要生产装置重新进行风险评价,直至风险评价通过后,才能恢复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
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