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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23:59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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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农业节水灌溉,发展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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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在收取有偿出让使用收入的同时,可以按规定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市政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建设和维修。市政建设配套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政府指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可先按规定比例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收益业务费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财政部门,按总额的80%留归市、县财政,20%上缴自治
区财政。自治区财政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外,其余作为自治区城镇土地开发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全区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土地所需开发建设开支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含土地增值费)扣除业务费后上缴财政部门,其中:20%就地直接交入自治区财政;80%上交当地市、县财政,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情况。
第九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经费。具体提取比例,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区最高不得超过4%,梧州市、柳州市及合浦、防城、玉林、贵港、容县、北流、岑溪、苍梧、灵川等市县最高不得超过3%。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
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每年由同级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外汇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60%上交自治区财政和中央财政(上交中央部分由自治区
统一上交);40%留归市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土地局、物价局、建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科目设置和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收入,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
第十八条 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管办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凡以前颁布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100%投资管理的分公司,2001年度由该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鉴于合并纳税后亏损,该公司所属分公司在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从2001年度起,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规定执行。
三、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