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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0:2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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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4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九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六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位置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有条件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按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专用道。

第三十一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都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九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应当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进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不准客车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也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确保所装运的货物符合装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运输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不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前后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 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超过三人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并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三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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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小节”问题

王清林

2002年,我分配到某县司法机关工作。由于工作关系,常常要到法庭参加庭审,目睹了许多个案件审结的全过程。许多个夜晚,想想自己能够从事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心中很是欣慰,有种神圣的责任感。但常常又觉得莫名的烦燥,陷入苦苦的思索之中,虽然我们是基层单位,总觉得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小节”问题不容忽视。
1、不按通知的时间开庭。我们都知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何况我们是司法单位。每次参加庭审,我们都是准时到达,一般原、被告方的亲属来得更早。但合议庭的工作人员多数是开庭时间才勿勿忙忙去吃个早点,陆陆续续来齐了人(陪审员晚来是常事),往往已过通知时间(有时甚至晚半小时以上),很容易给老百姓留下工作疲沓的印象。
2、诉讼过程中缺乏严肃性。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是一些未成年(或有点弱智)的被告人,回答问题有时会幼稚可笑,有的合议庭成员在上面笑个不停。更有的陪审员一边开庭一边抽烟,偶尔还有合议庭成员上身穿制服,下身穿花裙子的,显得很不严肃。
3、对参加庭审的原、被告方亲属缺乏尊重。诉讼活动中,有的原、被告方亲属(多为农民)由于不懂法庭纪律,时而出去,时而交头接耳说点小话,或者不该讲时讲了话,遇到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是对他们大声呵斥,没提防时,我们坐在上面的人都吓一大跳,要知道,犯罪的并不是他们。
4、不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讲应该不陌生。笔者有一次参加审理两个取保的贪污公款的被告人,法庭调查阶段需要分别发问时,连法警都没有,问完一个,然后由这个被告人到外面去叫另一个被告人。
5、非合议庭成员,不应一吐为快,讲一些不负责任的话。庭审是一项很严肃的诉讼活动,缺乏严肃性往往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有一次在审理一盗窃玉米的被告人时,宣布开庭前,法警就笑着对被告人说,肯定会判死刑。庭审结束后(实际只判有期4年),法警押他下去时又边走边说,不错嘛 ,只判4年,没判死刑嘛 ,这名被告人走到门口时,猛然用头在墙上撞了一下,声音很响,所幸没出什么事。还有的快要开庭时,才发现法警押错了人等等不应该出现的现象。
工作一年多了,写了这些不是问题的“小节”问题,我心里不知是什么滋味,在大力提倡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的今天,我们今后应怎么做,我不想多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方面的强调文化素质要多高、学历要多高,更多的要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特别是爱民素质、尊重人的素质、严格依法依章办案的工作素质,只有这样,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才不会是一句空话。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