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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5:18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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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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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号《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下称蔬菜店)自1959年承租周慧儒、周人恩等人(下称周家)房屋以来,虽对承租房屋几经改建、重建,但一直向周家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明确,产权从未发生变更,故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维持双方租赁关系,租金可适当提高,但应着其补办审批手续。此外,鉴于周家部分出租房屋征购费已被蔬菜店领取,处理时可将房屋价款及利息与房屋修建费折抵后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