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7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排查治理煤矿安全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和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矿长(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煤矿负责人)对本企业、本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 管理,对其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非公有煤矿的安全隐患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事故隐患
第五条 煤矿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分为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机电、放炮、顶板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按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等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大,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煤炭监管部门协调解决的隐患。
(二)危害比较严重的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较大,由煤矿限期解决的隐患。
(三)危害较轻的事故隐患,是指治理难度和工程量较小,煤矿或其业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隐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或者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一定规模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制度。
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矿(井)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每月进行一次排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并根据安全隐患分级、分类标准等,确定级别和类型登记建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在每次排查结束后,将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和隐患类型、 内容等写出书面报告,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专门向煤炭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建立实行事故隐患监控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和重要危险源,组织实施不间断监控,对其他隐患组织煤矿落实监控。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煤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连续两个月不报告排查情况的,进行跟踪督导,并通报批评;对连续三个月安全隐患排查零报告的,组织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二条 煤炭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定期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发现存有事故隐患的,一并纳入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方案。对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煤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十三条 煤矿应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实际,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应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制。煤矿必须对存在的事故隐患编制治理方案,制定整改计划,由煤矿负责人组织进行治理,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和责任五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煤矿必须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隶属关系的煤炭监管部门组织协调,涉及省属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事故隐患的煤矿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被危及方应协助治理。
第十七条 煤矿应在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将隐患治理主要措施、成效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治理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定期检查中对事故隐患治理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整改的责令限期整顿,对存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的治理资金应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摊入成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组织专门的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的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检查,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煤矿,立即责令停产整顿,通报有关部门暂扣其有关证照,并依法对煤矿负责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监管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所属煤矿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应同时报乡镇政府(办事处);煤炭监管部门对其的处理决定和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乡镇政府(办事处)。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建立落实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责任制,督促所属煤矿对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 煤矿企业对事故隐患应当排查而未排查;
(二)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三) 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做出处分决定。对其它人员的处分,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财库[2011]17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管理,切实保证纳入社保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社保专户清理整顿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要求,分散在财政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的财政专户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全部转归到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2011年以来,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在核查工作中,社保专户管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是维护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制度性、机制性措施。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清形势,顾全大局,严格按照财办[2011]1号和财库[2011]17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社保专户移交、清理、归并工作。
二、明确社保专户归口管理后的职责划分。近年来,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努力下,社保专户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制定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规程等一整套规章制度,保证了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国家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社保专户实行归口管理后,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移交后的衔接工作。按照“管钱”、“管事”分开的原则,财政国库部门主要负责做好账户管理(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并按月按险种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国库征缴入库当月数和累计数以及社保专户收支相关数据;财政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预算指标下达、用款计划审核、业务台账记录、财务管理等工作。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建立规范的工作规程,确保社保专户平稳移交、安全高效运行。
三、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和保值增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的专项计息基金,其保值增值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财政部门要对开户银行提出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由社保专户开户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账,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分配利息。
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在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可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的基金结余数量和期限的建议;财政国库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具体转存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的操作方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地方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保值增值制度及运作机制,在确保基金支付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四、合理归并社保专户。在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核查工作中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着社会保障基金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问题。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财政国库部门做好社保专户的清理、归并、开设等账户管理工作。省、市级社保专户设置在5个以上的,2012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5个;县级社保专户设置在3个以上的,2012年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3个,并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按政策规定计息。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社保专户。今后随着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推进,还要进一步精简社保专户数量。目前开设社保专户在上述规定个数以下的,不再增加社保专户数量。
为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内已开设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该专户撤销;未开设该专户的,不再开设。该专户撤销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直接拨入社保专户,分账核算。
五、清理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为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自1999年设立社保专户以来,除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一些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也纳入社保专户管理。为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效益,进一步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今后除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含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不得再通过社保专户转拨。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对本级管理的社保专户进行清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消化专户内结存的不再纳入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
六、建立社保专户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要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完整和安全;要加快建立社保专户会计核算信息系统,尽快实现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国库部门的信息共享。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社保专户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国库司反映。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