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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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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 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 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 违规收费的;
  (十二) 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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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乡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包含城市中心区(含庐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县城及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等。
第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治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基本目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综合规划、科技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县级统筹、乡(镇、街道)主抓、村组(社区)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组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乡、村各级基层组织应制订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指导村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并提供相关服务,如为垃圾回收从业人员提供廉价场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有关税费、联系销售渠道等,以切实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应将本行政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正常开支。市政府每年从本级城维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美丽街区”、“美丽乡村”评选活动,对经检查考核评定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资金奖励。
经济欠发达的偏远乡村垃圾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省市补一点、县乡拨一点、扶贫帮一点、集体筹一点、村民交一点”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行支出。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作出明确界定。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置数量足够的果壳箱,建设数量、容量足够的垃圾窖(屋)、垃圾中转台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将垃圾收集设施列入规划的新建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垃圾收集设施的设置和建设要求: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1、果壳箱设置。主要街道两侧单边每100米设置一个果壳箱,次干道及支巷设置密度减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按使用面积每120平米设置一个;2、垃圾窖(屋)建设。按居民区人口每500人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垃圾窖(屋)占地5—10平方米,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在选点布局上既要方便居民集中投放,又便于车辆清运。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果壳箱、垃圾窖(屋)的设置密度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相应减半设置。
(三)行政村、自然村:每20-30家农户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单体面积、容积按前述城市中心区标准的一半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规划布点及服务年限。建设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接纳城市中心区、九江县城、星子县城、环庐山九镇等地生活垃圾,服务年限30年左右;瑞昌、共青、德安、湖口等地也可在未来考虑进入该场服务范围;各县城周边十公里范围内生活垃圾进入县城垃圾处理场,每座处理场服务年限15年左右;其它乡(镇)可实施“一乡一场”,服务年限10年左右;乡镇政府所在地周边5公里范围外的偏远行政村可利用废坑、水塘等建设简易填埋场(点),服务年限3-5年。
(二)选址要求。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离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在饮用水源上游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及下游100米以外,地质构造稳定(无地下岩溶),有一定的黏土层。禁止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水区、泛洪区、泄洪区,距湖泊河流50米范围内,珍稀动物、植物保护区,农业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置大型垃圾处理场。
(三)建设标准。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理场实行填埋处理的,应建设完备的防渗、渗沥液处理设施和排渗、导气系统。乡村垃圾填埋场须建设两格或三格沉淀池、雨污分流导排沟等,填埋库区底以水泥砌体或其它方式进行一定的防渗处理。
(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可打破行政区界限,实行市县、县县、乡乡、村村间跨区域联建共享。鼓励并科学引导市县联建共享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区域面积不大、以县城为圆心的县域辖区半径不超过30公里的,可联合邻县在县域交界处共同建设垃圾处理场,以减少二次污染源点,降低污染扩散风险。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地逐步开展并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乡村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应尽可能分类回收作沼气原料、家畜家禽喂料、火粪燃料等加以利用。塑料制品、金属、玻璃等交由专门人员集中有偿回收。
第十八条 乡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可采取户集、村收、乡运的运作模式,应尽量节约作业成本。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的可委托县环卫部门专业车辆有偿代运,其它乡村垃圾可委托当地有运输能力的运输业主承包代运,实行定期清理,防止垃圾大面积裸露或积存。
 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具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企业,对本地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实行承包服务。辖区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卫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卫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农药容器、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送往规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点,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偏远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实行“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就地消纳、分类处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的选择: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置可选择厌氧卫生填埋方式,在作业上采取分层摊铺、往返辗压、分单元逐日覆土的无害化填埋处理,并应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防渗、排渗、导气、渗沥液处理等设施。废水排放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总量不超过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影响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果。
(二)乡村垃圾处理场可采用填埋、堆肥、焚烧等方式,现阶段以填埋方式为主。填埋场应确保雨污有效分流;渗滤液应充分收集于沉淀池,经一定时期的沉淀处理后排放。
(三)现有垃圾处理场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须按照前述(一)、(二)款及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投入使用,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填埋场使用年限期满后,应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场,并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沥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引进有资质、技术条件好的环境服务企业建设垃圾处理场、提供垃圾处置作业服务等,在向中标企业发放垃圾处置许可的同时签订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应按照协议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实行“谁生产、谁依法负责”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九江市政府批准、或由县(区)政府确定且经上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主体。
(一)城市中心区垃圾处理费采用随水加价代征的征收方式,具体以“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核算不同类收费对象每吨用水中平均产生的垃圾量及相应处理费用,委托水务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加价代收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二)市环卫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将现行的垃圾代运费、居民卫生费、保洁费、袋装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等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种合并为统一的垃圾处理费,经成本测算、价格论证、听证等程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新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颁布前,现行的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新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出台后,负责组织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服务范围的县区、乡镇,垃圾处理费执行与城市中心区相同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其它县城、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收费标准与方式由县政府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乡村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村委会牵头、村民理事会以“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实际开支和村民支付能力等制定,也可采取村民出工、农户轮值等“以工代缴”方式履行垃圾处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在垃圾运输途中发生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行政村、自然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政府、村委会(社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罚则条款对当事人或单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项

  第三节 起草

  第四节 审查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六节 解释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认为海关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负责实施该海关规章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海关规章的,可以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海关规章可以替代旧的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海关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海关规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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