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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7:20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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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了《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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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配置、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码号资源应当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二)移动电话网码号;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四)信令点编码;
(五)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码号资源。
第五条 下列社会公益性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110匪警电话;
(二)119火灾报警电话;
(三)120急救服务电话;
(四)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五)123系列以及其它公益服务电话。
第六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码号资源经营电信业务,自取得用户码号资源之日起,第一年内可以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第二年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缴纳,第三年开始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调整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配置、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新启用的或者重新启用的码号资源的使用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拍卖。
第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第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按月计费、按季度缴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缴纳上季度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不足一个月的,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码号资源占用费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02项“码号资源占用费”(新增)科目。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缴纳期限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被委托单位收取的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全额上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其代收费用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经费中核定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入情况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码号资源拍卖等相关收入随同码号资源占用费一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按照规定将码号资源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非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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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类别
收费标准

固定电话网码号
局号
1200元/年*局号*本地网




3位号
420万元/年*号

4位号
120万元/年*号

5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4.8万元/年*号

6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0.48万元/年*号

移动通信网码号
网号
1200万元/年*网号

注释:

1、移动通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按照实际占用的H0进行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按照12元/年*百层号*本地网收取;

2、西部地区的用户号码资源占用费减半收取(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

3、公益性短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包括110、119、120、122、123xx (“xx”从00-99);

4、信令点编码和数据通信网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5、400、600、700、800等智能网业务号码暂不收费;

6、114、117、121、106x(“x”从0-9)、长途过网号的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7、非固定电话网短号码资源占用费按照固定电话网短号码收费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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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
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1998年7月31日
“井底之蛙”之法学家

杨涛


我所说的某些法学家并非真如那只生活在井底的青蛙一样,两耳不闻窗外事,他们苦读几十载的书,喝过的墨水比我辈吃过的盐还很多;他们留过洋,懂得英文、法文、日文,言必称英美法系、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走过的路比我辈走过的桥还多;他们有“博士”、“教授”等等令人目眩的头衔,唬得我辈有些不知所以然。不过,他们本质上和那个井底的青蛙没有两样。
有事例为证,我有幸参加旁听一个刑法学专家组成的案例研讨会,说实话,对于那个案件的实体分析,是诈骗罪还是毁坏公私财物罪,一位一直很活跃并被人称为“后起之秀”的刑法学家分析的头头是道,并引经据典引证了日本和美国的规定,令人信服。不过,谈到这个案例检察机关是以诈骗罪起诉,但法院却变更了罪名,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进行判决时,那样刑法学家又发话了:“法院应当有权变更罪名,只要是检察院的指控错误,法院要实现公正,就应当纠正错误,当然也就有权改变罪名。”
如果一个普通人这么说,或者是一个司法工作者这么说,我也许并不觉得有什么不适,并且最高法院也的确规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但是,一个刑法学家如此说,不能不让我怀疑他的学术水平了。因为对最高法院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审判中应当并重,法院仅仅为实体正义随意更改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原理,也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当然也有人主张在一定的条件下,法院享有变更罪名的权力,但绝对不能是“随意”和“不分情形”地更改。司法工作者要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案,但学者却应当是具有批判精神,要研究规定背后的合理性。一个刑法学者对于刑事诉讼的了解近乎于普通人的一般理性,他的刑事诉讼学知识还停留在十几、二十年读大学本科时的知识水平上,无异是一只坐在刑法的“专业槽”里的“井底之蛙”。
古人说:“业术有专攻”,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认为刑法学者对刑事诉讼理论要有研究是过分的要求?非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两者是密切关联的,在法学研究中部门法的学问经常是相通的,在研究一门部门法时往往要其他部门法的学问做支撑的,近年来,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一直在大力倡导“刑事法一体化”的研究,也正说明这一道理。所以,刑法学者在挖好自己的“专业槽”时,还是应当出来吃吃刑事诉讼的草,这对于改善自己的“饮食结构”是很有帮助的。其实,何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如此,法学中的各门学科,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家都要有涉猎,要对这些学科的基础知识知晓,并且还要经常关注各门部门法学科的最新进展,如此才不会在自己的研究中,犯常识性的错误,贻笑大方。我的一位宪法学出身的同事对一件事情经常耿耿于怀,他说,在一次学术会议上,他听到某位著名民法学家说,宪法就是宪政。宪法与宪政怎么是同义词呢?看来,又一位“井底之蛙”之法学家横空出世了!
在美国高校,法学学科的分界似乎并不如我们之森严,许多教授教多门法学课程,并且并不觉得有特别的困难,也不妨碍其出辉煌的研究成果。因此,这也不难理解,美国最高法院那“八个老男人和一个老女人”可以民事、刑事、行政、经济案件一起审理。
再进一步说,何止法学之间要相通,各门相关的社会科学都应当相通,法学家们不但要对其他部门法要有所研究,也要对相关的社会科学要有所了解。因为,许多学问的创新往往受到其他学科的启示而激发灵感的,又有许多门新的学科正是在学科交叉的边缘中诞生的,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等。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近来发表的一些分析社会事件的文章之所以观点独特,但不乏深刻,正因为他对法律、对经济学和社会学都涉猎的较深,善于用其他学科的知识来支撑和分析同样的法律问题。他在最近出版的一本书引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说,一位不懂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学家,可能是反人民的。我深以为然,举个例子来说,对于某一案件的发生,刑法学家或者诉讼法学家,往往会从实体上如何认定犯罪构成或者程序正义上认为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并认为自己抓住了问题的根本,是从制度上考虑问题。但是,有时有的个案是如此复杂,其背后的复杂干扰因素超出我们的想像,法学家的在法律上分析只能说在抽去这些干扰因素下才能成立,如果法学家不懂这些,不顾具体情形下发表观点,那就是在误导民众,完全忽视了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
不过,某些法学家既然愿意做“井底之蛙”,那也是他的自由,他可以“将专业槽”
挖得更深一些,把自己的“饭碗法学”打造得更精致些。但是,至少我以为,当涉及自己不懂的问题,还是慎言为好。民主的进步、法治的发展,我们今天的社会各种利益群体都需要自己的代言人,“公共知识分子”不断涌现,其中以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居多。许多法学家就社会某一事件,发表观点,见解深刻,颇受媒体和公众追捧。于是,媒体习惯于某一法学家的光环,又因为其在某一问题上作出过深刻见解,于是在一种“路径依赖”的思维下,凡所涉法律问题总是找其发表观点,然而,这位兄台恰恰是一“井底之蛙”之法学家,其对自身领域研究很深,对于其他问题知之甚少,不幸的是,他又为“公共知识分子”使命所召唤,洋洋洒洒地在媒体发表一大通言,而其各种“专家”“权威”头衔又给公众对于其言论以正确和真理之信号,公众对其观点深以为然,于是其谬误流毒甚广,祸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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