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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8:48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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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体人字〔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关心。自1986年由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颁发《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来,一些退役优秀运动员通过免试的渠道进入高等学校学习,这对于促进运动员文化水平的提高,激励优秀运动员不断攀登竞技体育高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全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工作,1999年又颁发了《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进一步扩大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范围。目前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主要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为了明确办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以下统称体委)人事部门要把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作为提高优秀运动员文化素质、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按照有关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文件要求,做好推荐材料的报批工作。
  二、继续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6〕体人字1241号)要求,对取得世界三大赛(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免试进入各类高等学校学习,具体办理免试上大学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退役优秀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为该运动员出具拟接收函;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省(区、市)体委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函,内容包括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体育项目、获得该项目最好名次及拟接收院校(附高等学校拟接收函)。
  (三)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审批表》,并附高中毕业证、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由省(区、市)体委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最后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三、继续按照《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文件要求,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
  四、报送材料要求: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于每年7月15日前分别按照两个文件要求报送材料。7月15日以后报送材料(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五、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照《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优秀运动员的办法》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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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矿区环境,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产企业和个
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未经地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缴纳税、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残留矿体;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联办,应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五)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以下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工业区所划定的安全范围内;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内;
(三)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的输变电工程设施、地下管线、居民区周围三百米距离内;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市、县级主要交通道)两侧三百米距离内;
(五)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三百米距离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已划定的范围内;
(七)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
(八)常年积水的水体下;
(九)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采的地区;
(十)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凭批准文件到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煤、铁资源的;
(二)矿山企业属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三)除贾汪区以外其他市区开办的;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或与外省、市联办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地矿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种,应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采零星分散铁矿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地矿部门审核,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二)采挖砂、石、粘土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者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到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严禁伪造和涂改,不得质押或转让。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露天采矿的,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地下采矿的最长为十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变更开采范围及矿种的,应到相应的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有关手续等。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矿部门审批:

(一)在林区的,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在河道、湖泊、水库及航道管理范围内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的,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二)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采矿方案开采,禁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三)井下开采应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
(四)占用的土地应是经批准的用地范围;
(五)按地矿部门的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组织施工。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批准采矿的地矿部门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矿、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措施等验收合格的,方可撤离开采区,并按规定缴销原用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下列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一)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二)与国有矿山企业或外省、市联办的;
(三)由外省、市人员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产(储)量变化、安全生产及有无违法采矿行为等必须进行年检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依法采取封闭、关闭等措施,对违法开采的组织者,可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性开采,赔偿损失,并处损失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收缴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七)用采矿权质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地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的,责令其限期测绘,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缴纳税、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三)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2个月计发;剖腹产、多胞胎的按4个月计发;计划内怀孕7个月以上死胎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剖腹产、多胞胎、死胎引产医疗证明等证件,于女职工生育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生育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