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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1:25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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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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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含供销社、粮食系统,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促使出租柜台依法经营,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并由承租单位派出人员直接进柜营业。对于不按出租单位现行财会制度进行核算的经销、联销、代销,也属于出租柜台行为。出租方对出租柜台的经营活动,应视同
本企业经营,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深化商业改革、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企业和向上述企业承租柜台的单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凡企业出租柜台,市级各局直属单位,须经市主管局批准;市公司所属单位,须经市公司批准;区属单位,须经区商委(筹)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六条 专业特色商店和大型商店,应立足于搞好自营业务,发展经营特色,积极组织名、特、优、新产品,做好市场供应工作,不得出租柜台;因特殊需要须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批。
开设在市级商业中心,即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金陵东路的零售商业企业,不得出租柜台;为引进名牌优质商品而确需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从严掌握。
粮食油酱商店,以及经营小商品的专业商店和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一律不准出租。
第七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退租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提前停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手续
第九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是本市或外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厂商,进柜营业的人员应是该单位派出的负责人员或职工。承租单位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由他人冒名顶替,也不得委托外界代理者承租。
第十条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
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单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服从本市行政和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执行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合同应订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柜容柜貌、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有
关内容。

第四章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限于经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其经营方式应限于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的柜台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明承租厂商的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承租单位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或使用该企业的银行帐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出租企业的发票,必须盖上出租柜专用的字样,以示区别。
第十四条 出租柜台出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规格和质量标准。出租柜台应当如实地向顾客介绍商品的内在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顶冒牌号;也不得出售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的商品。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柜台的企业应阻
止承租单位出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综合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必须遵守物价政策,按规定执行有关价格的审报制度。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检查承租单位商品售价或服务收费标准的责权,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欺骗顾客、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出租的企业要坚决进行干预和制止,并据实报告上级主
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因此造成损害出租柜台企业声誉或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要求赔偿,并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检查督促柜台的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照章纳税。如发现承租单位在经营中有偷逃税收,行贿干部、职工,损害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出租企业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
有明知不管、徇私不报,或有接受贿赂、相互勾结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将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款项,全部交与出租柜台的企业入库、入帐,出租企业应设立代保管商品和代收款会计科目,便于有关部门检查以及与承租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要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按日报送给出租柜台的企业,并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出租柜台的企业,对承租单位的营业有检查督促之权。
第十九条 企业出租柜台收入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全数入帐,作为企业收入,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如发生上述情况,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经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按本暂行办法,对照检查柜台出租的情况。凡已租赁到期需续订合同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未到期而其原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本暂行办法精神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必须加强管理。
各有关局、市公司和各区商委(筹)、行业协会,对企业出租柜台要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将2008年11月7日七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和修改后的《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富山工业区和珠海航空产业园等经济功能区及工业园。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按照《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将申请材料报经济功能区,由其代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健全和完善经济功能区管理体制,充分地发挥本市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富山工业区和珠海航空产业园等经济功能区及工业园。

  第三条 在本市经济功能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对经济功能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遵循工业化和城市化同步推进、城乡和谐发展、规划先导、效益优先、功能配套、以人为本等原则,加快建设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新区。

  第二章 体制与职权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济功能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经济功能区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经济功能区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举办经济功能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五)负责经济功能区范围内农村村镇建设,协助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核准或审批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

  (七)负责经济功能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经济功能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经济功能区土地管理工作;

  (十)负责经济功能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负责对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等相关职权;

  (十二)负责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经济功能区所在海域的管理工作,在权限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

  (十四)负责经济功能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五)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职权由该分支机构行使。

  经济功能区行使本条职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并定期将完整资料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相关职权,应当遵循服务经济功能区,推动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发展为基本原则,侧重委托经济管理职权。

  经济功能区独立行使受委托相关职权,具有自主决定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可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分支机构独立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任免,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经济功能区的意见,经济功能区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调整相关的人事任免安排。

  经济功能区对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分支机构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经济功能区予以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不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职权,经济功能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职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受委托行使市政府职能部门职权的情况向委托部门报告。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权限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对于在定期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职能部门有权责令经济功能区限期整改,经济功能区应当按要求整改;经济功能区逾期未整改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其责任由经济功能区承担。

  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结果作为对经济功能区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与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制定委托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样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实施前,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或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

  前款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受委托部门(机关)、委托事项、责任承担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结合经济功能区的报告和专项检查结果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职权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加快对经济功能区相关产业园区的产业配套建设,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将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为经济功能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经济功能区应当支持所在行政区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在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框架下,统筹考虑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目标、产业构成、功能分布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所在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将分散的建设用地整合至产业园区及其周边,进行后备土地资源开垦,为新增建设用地与耕地占补平衡创造条件,同时,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基础上,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功能区的项目用地规模,鼓励经济功能区内的产业项目提高建筑容积率,促进集约用地,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经济功能区闲置用地清理力度,严格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采取消化存量闲置用地与新增用地挂钩的办法,对长期闲置用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提升经济功能区持续投入能力,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经济功能区安排适量的商用土地出让指标。出让商用土地所得除按财政体制上缴外,留存给经济功能区部分,应当专项用于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可以实行企业法人开发建设模式,由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开发建设法人负责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融资和招商引资,并负责工程项目投资、招投标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应建立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在经济功能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功能区内企业享受的财税优惠,按国家和省的财税优惠政策执行。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可以在符合国家、省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经济功能区内产业和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手续可委托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按照《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将申请材料报经济功能区,由其代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经济功能区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的,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编制并实施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加快建设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所在区域的环保安全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经济建设不超过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保护经济功能区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推动自主创新,整合经济功能区内的科教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明确行政服务程序,建立和完善集中办理和统一办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推广运用电子政务,主动向基层延伸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经济功能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可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的行为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国家赔偿等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经济功能区存在过错的,由经济功能区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属于珠海高新区序列的三灶、南屏、白蕉、新青科技工业园,实行“市和所在行政区共建、以行政区为主”的管理体制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经济功能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