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缓解支农资金的供求矛盾,完善财政信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京政发〔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专业户等其他部门,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均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
二、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受益的时间长短、经济效益高低等,实行差别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属于特别性贷款,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率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为保证资金如期回收周转使用,对不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三、占用费的费率
(一)种、养业、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与技术承担等项目月费率为1.5-3.6‰。
(二)城镇青年就业生产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2.4-4.8‰。
(三)农口企、事业单位、劳改企业和乡镇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4.2-6.6‰。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救灾项目的借用周转金,可免收占用费。对扶贫项目中个别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可适当收取占用费,具体费率由各区、县自行决定。
在收取占用费时,各郊区县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和用款对象具体确定月费率。
逾期占用的周转金按月费率10‰收取逾期占用费。
四、占用费的收取
(一)那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一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
(三)收款单位收取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应向交款单位开具正式收据。
五、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各郊区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统借统还的周转金占用费按月计收,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超过15天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资金借出日期以借出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借用资金单位还款期从其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合同期内占用费=到期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一年的,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跨年度的,在年终结算清付一次。
各郊区县收取占用费的计算办法可自行确定。
六、占用费的用途
(一)周转金占用费,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少量作周转金管理业务费。
(二)周转金占用费业务支出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支出。
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每季终了后5日内,各郊区县财政局要向市财政局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年终结余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七、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一)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科目“其他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他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他费用”、“缴上级财政部门占用费”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他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的付方。其会计分录为:收:其它支出。付:其他收入。其它支出科目结转后
年终无余额。“其他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八、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九、附则
(一)本办法下达前所发生的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如到期不能还款,改按本规定执行,本办法下达后所发生的借款,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各郊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财政局。
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