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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1:5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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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姚江水域供水、行洪、航运等主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姚江水域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姚江水域捕捞限额指标。
  第六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跨区(市)水域捕捞(除相邻两区协商约定外)。
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姚江渔民。
  第七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姚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八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姚江水域具体情况划定娱乐性游钓区,并优先安置原姚江渔民就业。娱乐性游钓区的划定(建设),应符合河道行洪排涝的要求。
  禁止在划定的娱乐性游钓区以外从事经营性游钓活动。
  第九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扳罾、撒网、小抛网、钓具、定置刺网、沉底刺网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姚江水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网箱、拦河渔具、地笼网等固定渔业设施;
  (二)浮流刺网、大拉网作业;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在姚江中心航道和?\闸附近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姚江水域的生态环境。
  姚江水域水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姚江渔民是指姚江水域水产养殖场200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专业捕捞、养殖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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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6〕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网成员单位: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护患者用药权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于2005年8月下发《关于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细菌耐药监测网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76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建立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北京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受主管部门委托,在多数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支持下及时组织完成了第一次监测,向成员单位反馈了监测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了监测数据。但是,部分医院未充分认识到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未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人员培训、数据上报等工作,影响了监测的顺利进行和监测结果的质量。为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和细菌耐药监测网成员单位的管理,切实做好监测工作,保证监测质量,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两项监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成员单位及时完成监测各个环节的工作。各成员单位的领导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支持和领导,积极为监测工作创造条件。相关部门要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做好数据的搜集、处理和上报工作。
二、为扩大监测网络,更加准确地反映我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所有部属部管医院均列入两个监测网的成员单位。所有部属部管医院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带头做好监测网络的相关工作,同时认真开展本单位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通过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疗费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所有成员单位要在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北京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的组织下进一步做好监测各个阶段的工作,保证监测工作的及时顺利完成。对于不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北京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要认真组织监测各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监测方法和方案,提高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在工作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医政司。

二○○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