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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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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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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5.09.19
生效日期:1995.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的原则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当地政府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建设、“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及列入丰收计划、星火计划、推广计划、火炬计划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地域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米袋子”、“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畜牧、水产、果品和林产品等八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人员。
  第十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交通、运输、通讯等外部条件,农业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科技实力强,农民积极性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二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需要的地方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等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和质量培训。
  第十五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六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60%以上,对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区建设由地方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力量开展工作。示范区日常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示范区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有关县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示范区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示范区所在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国家技术监督局给以必要的补助。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确定,示范区所在地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指导下,向国家技术监督局上报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分年度安排和总规划,以及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每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验收,必要时委托示范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所在地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申报表,由初审机关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县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对于基本条件好,积极性高,有经费保证的示范区申请者,应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可批准列入计划,除不享受经费补助外,其他一切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省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1980年3月22日,铁道部

根据《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内部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面额分一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一元、伍角和一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外汇券以角为最小单位,角以下使用人民币辅币。
二、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券的范围:
(一)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我国人员去港澳地区,购买广九直通客车客票,托运行李、包裹,一律核收外汇券或外汇券支票,但如遇有支付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支票时,也可核收。
(二)广九直通列车的餐车、以及在深圳、广州站装卸搬运等费用,由于入境旅客尚未办进境手续或出境旅客已办完离境手续,可以直接核收港币或外汇券。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购买国内客票、国际铁路联运册页客票和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以及站车就餐、购买物品,可以核收外汇券,也可以核收人民币。
(四)凡是由中国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包括总社和分社)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并已收取外汇的旅游者的车票,和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的运杂费以及列车上的就餐费,均应核收外汇券。至于代售车票的单位与铁路的结算由铁路局与代售单位商定,并签定协议。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车站餐厅、小卖部和专门销售进口食品、商品的专柜均应核收外汇券。
三、外汇券的收缴结算办法
(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客运(列车)段和装卸、旅行服务单位,要加强外汇券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缴、结算工作。各单位核收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向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私自保留、挪用、转让或以人民币进行套换,违者按套汇依法论处。
(二)车站、旅客列车办理应收外汇券的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票据使用:
1、使用的代用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杂费收据,均应提拨专本,并加盖红色“外汇券”字样的戳记;对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可不提专本,但必须在各该票据的记事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
2、对发售量大的车站,经部批准,可以印制专用常备客票,并设置专门窗口发售。
3、按规定必须核收外汇券时,如因无外汇券可找,而用人民币找零,则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外汇券金额;按规定可收外汇券,也可以收人民币时,如一笔费用,核收了两种币券(即收了一部分人民币,又收了一部分外汇券),也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的外汇券金额。
(三)报表的填制:
1、凡核收外汇券的票据,都应在各该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中另列一行,写明核收“外汇券”全额,也可单独填制各该整理报告(财收4)。
2、使用专用常备客票的,应单独编制售出的客票月报(财收1)。
3、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和上报的运输收入报告表中,在其收支双方均需另列一栏,或在相当格内以分子、分母表示,并注明“外汇券收入”字样。
(四)旅客退票、发货人取消行包、货物运输,以及多收运杂费发生的退款,如旅客或发货人要求退还原收的外汇券时,必须提出原交外汇券的有关专用票据。经过确认核对以后,才能退还外汇券,并在退还票报告和退款证明书内注明“退还外汇券”字样。据以冲减外汇券收入。如确无外汇券退还时,经与旅客、发货人协商,也可退还同额的人民币。
(五)车站发售的站台票,小件寄存和办理行包携带品搬运等核收的零星外汇券,可使用普遍票据,按日在各该整理报告中注明核收外汇券金额。
(六)车站餐厅、售货部,列车餐车、售货部发生的就餐费和出售物品的货款收取外汇券时,应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填发各该相应的发票,并在金额之前注明“外汇券”字样。
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收取的外汇券,可由路局规定,令其向指定的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也可按日汇总向车站或本客运(列车)段进款室缴纳,换取等额的人民币(由进款支给)。车站和客运(列车)段进款室对旅行服务部门、装卸部门缴来的外汇券,按日汇总记入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收方的有关栏(外汇券收入)内,按规定向银行结汇。
各站段(包括单独向中国银行结汇的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对其结汇的外汇券,应根据银行开具的结汇证明按月向路局财务处编报“外汇券收入报告”。结汇数字要列出清单(格式自定),并经中国银行核对签认。
(七)外汇券的解缴、结汇:
1、当地有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站、段、分局和路局,应于次日或规定的报告期内将所收的外汇券送交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由银行将结汇数按内部折算率折成美元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并将兑换的等额人民币,按款源分别拨入结汇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银行开给的结汇证明由结汇单位留存(作为对帐凭证),并开列清单报上级核对、汇总(格式由各局自定)。
2、当地没有中国银行,也没有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单位,可按照现行站段代缴办法由路局制定办法,寄交分局、路局集中结汇。或向路局指定的代缴单位办理结汇。
(八)铁路局应将各单位报来的外汇券收入及结汇清单汇总后,编报“外汇券收入汇总表”,和按行政区域编制外汇券结汇对帐单,经与省分行(或集中分行)的“铁路收入”统计数字核对相符后,由银行签章,按月(季)上报铁道部财务局。
(九)凡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或经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为便于找零,开始时,可由路局或分局向当地中国银行预借适量的小面额外汇券。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与当地的中国银行商定。
(十)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如有丢失,应比照现金、按运输收入工作规程规定处理。
(十一)经批准核收的外币,其收缴与结算均按此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