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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22:4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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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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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市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城建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四条 城市、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按江河流域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地对捍卫城市、重要城镇和万亩以上的堤围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堤围工程的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内的下水道出口涵闸,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工厂、企业单位自设的排水、排污涵闸及堤上的旱闸由产权单位落实专人管理,并服从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堤围上的排水涵闸,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落实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闭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城市排水、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上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八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第九条 凡需在河道、滩地、堤围、护堤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㈠凡在榕江、练江汕头河段,濠江,韩江下游的新津河、梅溪河、外砂河、莲阳河、北溪上的河道、滩地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㈡凡在汕头大围的河道堤防上兴建各类工程设施的,须经工程所在地区(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审批。
  ㈢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本行政区域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㈣工程设施涉及到其它部门的,应附所涉及部门的初审意见。
  申报工程设施项目时,应提供建设项目所依据文件,工程相关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
  第十条 报建的工程设施项目,应在获得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质监站负责监督,并报请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不符合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不得影响排洪,废弃的应拆除或按堤防设计标准进行封堵回填。
  第十一条 凡未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在河道、滩地、护堤地上开采砂石土料、葬坟、植树、种植高杆作物等。堤体上一律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占用费收取由物价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汛抢险职责范围,按各行政区域划定,落实管理责任地段。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备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十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汕头市区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围,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30米;
  (二)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5米至20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五条 以河道中的桥闸、拦河坝中心轴线起算,其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为桥闸、拦河坝保护区域。在保护区域内,禁止擅自采砂、炸鱼、设立码头及装卸运输带、停泊船只等。
  第十六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其他跨越河道及堤顶的构筑物,其堤顶至构筑物的净高,必须在4.5米以上。
  第十七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行驶大马力浪损堤防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八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渔池的经营者和农工商企业及有营业收入收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九条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改变设计,扩大工程范围。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而不拆除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其实施,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或违反本规定进行种植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淤泥、废土、废弃物、垃圾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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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
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
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
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
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
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
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
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
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
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
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
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
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同时适用于鸭河、官庄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单位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和防范化解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指定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书面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采用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房屋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权证时,按国家相关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能涵盖的其他事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