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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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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

呼和浩特市常压锅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常压锅炉是经济建设和生活服务中广泛使用的供热设备,为了确保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水为介质、额定热功率Q≥0.05mW,工作压力为零的固定式常压锅炉。
第三条 凡在呼市地区从事常压锅炉设计、制造、安全、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固然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开孔直径应符合JB/T7773-95第6.3.5款的规定)并且与大气相通,锅炉本体的自由水面不超过锅炉筒体,在任何工况下,锅炉水位线处表压力为零的锅炉。
第六条 制造常压锅炉必须将锅炉图样和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非压性进行审查认可,经批准后制造单位方可投入生产。锅炉总图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必须标明水位、开孔和安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常压锅炉的基本条件,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常压锅炉制造许可证。并在常压锅炉设计图样的总图标栏上方加盖市劳动局批的审批宝卷标记,方可直接从事常压锅炉制造。审批标记格式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常压锅炉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呼市常锅审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生产应严格执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JBT7773-95)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在出厂的常压锅炉外表面的明显部位必须用红油漆喷写“严禁带压运行”字样,其每个字规格不得小于100*100毫米。
第十条 常压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产品由取得检验资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实行监督检验,监检内容由监检单位参照《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确定,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安装单位必须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方可从事常压锅炉安装工作。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后使用单位也自行安装常压锅炉。常压锅炉的安装要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与大气相通的管口不得任何管子和阀门,以确保锅炉不承压。
第十二条 常压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将有关资料送市劳动局审批。安装竣工后由市劳动局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颁发常压锅炉使用证,锅炉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常压锅炉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定期检修制度。内容必须包括如何有效的防止锅炉直通大气管口被堵的措施,严禁常压锅炉带压运行确保常压锅炉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单位的开水炉严禁当作蒸汽锅炉或密闭式热水锅炉使用,并严禁将茶炉密闭利用锅炉内蒸汽压力将开水压倒高位用水地点。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运行时,操作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有关锅炉运行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操作人员由市劳动局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发给常压锅炉操作证。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常压锅炉的水质标准和化学清洗可参照《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1576)和《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重大修理(改变容量、结构)以及将承压锅炉改为常压锅炉必修报市劳动局审批。修理、改造完成后由市劳动局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区内常压锅炉使用单位的安全状况要随时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纠正,对逾期不改正或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发生爆炸事故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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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九)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并可按照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四)、(六)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七)项规定,占用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制订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1]2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赛欧系列小汽车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桑塔纳、帕萨特系列小汽车,经国家认定的检验中心和专家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规定要求。按财税[2000]26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税额减征30%消费税。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表1、表2)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80CEi 2001.4.13
2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60CEi 2001.1.15
3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81CEi 2001.5.17
4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61DHi 批量生产之日
5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1.1.18
6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0.10.29
7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GFi 2001.9.3
8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AGi 2000.3.29
9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BFi 2000.3.29
10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DJi 2001.7.2
11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FJi 批量生产之日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别克 SGM7300GL 2001.1.1
2 别克 SGM7301GL 2000.1.1
3 别克 SGM7300GLX 2001.1.1
4 别克 SGM7301GLX 2000.1.1
5 别克 SGM7300新世纪 2001.1.1
6 别克 SGM7301新世纪 2000.1.1
7 别克 SGM7300GS 2001.1.1
8 别克 SGM7302GS 2000.1.1
9 别克 SGM7250G 2000.8.18
10 别克GL8 SGM6510GL8 2000.4.22
11 别克GL8 SGM6511GL8 2000.4.22
12 赛欧 SGM7160SL 2001.4.20
13 赛欧 SGM7160SLX 2001.4.20
14 赛欧 SGM7160SLXAT 2001.4.20
15 赛欧 SGM7160SC 2001.4.20
16 赛欧 SGM7160SCX 2001.10.26
17 赛欧 SGM7160SCXAT 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