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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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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5〕 61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才引智的渠道,更好地吸引和使用国内外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加快推进人才兴市战略,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徐委发〔2003〕3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打破国籍、地域、户籍、身
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形成与人才资源开发配置市场化、社会化、全球化趋势相适应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不转移原人事关系或不改变原户籍、国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咨询、项目论证、成果转让、承接课题等形式来我市工作、服务或创业的外省市人才、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其他地区或单位从事兼职服务的市内人才,为我市柔性流动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重点引导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向农业、食品、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学科、重点开发项目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领域集聚,积极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广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智力引进。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
定期,长期或短期在徐工作;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不违反有关政策与规定、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三)人才租赁。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有偿租用相关企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员仍回原单位。
(四)用人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以柔性流动的方式跨单位工作: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
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由国家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因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六)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得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六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
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同意,本单位可以从其柔性流动的收益中合理提取费用,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期间的技术专利与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处理,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流动人才可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符合规定申请流动的各类人才,应及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不得向流动人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应当确保不影响本职工作,并维护本单位以及柔性流动服务
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否则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可按性质、情节、给单位造成损失程度给予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柔性流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事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为鼓励人才的柔性流动,维护柔性流动人才的正当权益,本市各单位在使用柔性
流动人才时,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到市引智办办理《留学人员来徐工作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外地以柔性流动的方式来徐人员在徐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
费资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
收入可由单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条件,在徐申报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
(五)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徐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对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工作的外地人员,均可依法参加我市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
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回外地的,可按规定保留、转移关系或结算。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 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待遇作出约定。
(七)来徐从事专利入股、投资创办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
政策和规定执行。
(八)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来徐创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九)被我市单位合法聘用一年以上的外地来徐人员,可持《特聘工作证》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 本市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如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所在单位技术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所在
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
档案,作为晋升职务、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四)驻徐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为我市单位服务的人员,享受第十
四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柔性流动人才,可与聘用单位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制、年
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和业绩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实用型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期权激励。鼓励柔性流动人才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特聘工作证》的承办单位为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办理《特聘工作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聘工作证》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一式三份);
(二)聘用协议书(外省市来徐的柔性流动人才应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其以上工作协议
);
(三)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
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及一寸照片二张,本市兼职人员还须提供原单位聘任书复印件或工作证明;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来徐工作的外地柔性流动人员凭《特聘工作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聘工作证》签证、注销办法:
(一)《特聘工作证》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需延期者,由聘用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徐州
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二)特聘人员在聘期内更换聘用单位,须重新办理特聘手续;
(三)特聘工作期满或解聘后,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特聘工作证》并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归档。外地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人员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解聘通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四)《特聘工作证》期满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特聘工作证》须盖有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证件专用章,由本人携带。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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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的固定渠道,推动全社会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定点联系,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级各类单位,为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的一种固定的联络和交流。
第三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社会团体;
(四)中介组织;
(五)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
(六)国家机关。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关心、支持立法定点联系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立法定点联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定点联系单位联系人会议,研究解决立法定点联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向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供有关立法资料和情况,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经常到立法定点联系单位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作好下列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送征求意见的各类函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区直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的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
(三)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召开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联系人会议、立法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四)根据社会需要,提出制定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
(五)因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文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实施中有问题的,提出对某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无法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提出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废止建议;
(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执行中有疑虑、有分歧的,提出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建议;
(八)其他有关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立法定点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人,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售人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担保公司、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需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必须明确约定禁止预售人直接向购房人收取定金、合资建房款和其他形式购房款。
第八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可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格等;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拨付和结算方式;
(五)预售人、担保公司、开户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担保公司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九条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预售房项目、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担保公司名称。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坐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
(一)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款。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凭证到担保公司办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付款凭证以及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购房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款只能用于被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预售人使用预售款,必须提前3天向担保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银行方可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银行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受让人应当与担保公司、银行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和银行协商一致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担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解除后,预售人可以继续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银行不得支付;预售人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后,由担保公司监督将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的资金转入新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得同意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十七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担保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停止拨付预售款,审计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解除,凭担保公司和预售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由银行向购房人退还预售款本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终止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经市房产局批准解除的。
第二十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后,预售人应向市房产局提供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证明,以及由担保公司、开户银行和预售人三方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担保公司应向市房产局提交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担保责任服务,由预售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必须对下列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期间,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预售款被预售人挪用的;
(二)购房人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退房,预售人不予退还预售款的;
(三)预售人未能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
(四)预售人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不包括法定误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开户银行、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预售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相关的银行、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银行、担保公司因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造成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将预售款挪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