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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5:55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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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
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现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

阳泉市物价局
阳泉市财政局
阳泉市建设委员会
阳泉市规划局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山
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项目的
单位(含三资企业)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农民住房及乡镇建设项目;
(三)翻修后超过原面积30%的建设项目;
(四)加层工程的新增建筑面积;
(五)临时建设项目(施工简易设施除外);
(六)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
建设项目。
二、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
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不含
设备购置费)的2.5%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地段类别进行征收:
1、一类地段
城市外环路范围内及各大型厂矿中心区、过境道路和
城市干道两侧临街建设地段为一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70元征收。
2、二类地段
一类地段以外的市区范围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为二类地
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征收。
3、三类地段
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段以外的地段为
三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
(三)在市中心地段改变原性质进行建设的工程项
目,增加15—2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20人以上同
时由同一个单位迁入,以及军队和外省、市、自治区新建
的休干所),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人均用地指标,每人每
平方米征收1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临时建设项目按其建筑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
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的2.5%征收,并按相应地段
收费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
(一) 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收30%;
(二) 文化、体育、卫生、科技等公共设施减收30%;
(三) 在市政府批准的综合开发小区内进行的各类
建设项目,一、二类地段减收50%,三类地段减收25%。
(四) 独立工矿区在厂矿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按应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收取。
(五) 经市政府批准,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地点建设
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减收50%。
四、免收项目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防洪、排水、污水处
理等市政工程;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及消防等城市
公共设施;
(三)为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
(四)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老年活动
设施;
(五)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
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六)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
(七)与申报项目性质相同的危旧房屋拆迁面积及政
府安置特别困难户的建筑面积。
五、收费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代收,接受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一次性足额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规模大、
工期较长的工程,经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
缴纳保证书,在工程竣工前交清。
(三)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按
月足额上缴财政部门,不得坐支挪用。
六、资金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
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属于平定、郊区行政区划范围,且在城市规划
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所收取的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返还县区使用。
(三)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制定的收费
票据。
(四)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资
金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七、违章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无证擅
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
设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扣缴,逾期一天缴纳2%的滞纳金。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工程
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评估部门不得进
行资产评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市政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办理接管验收手续,供水部门不得供
水,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八、平定县、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九、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市人民政府
颁发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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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实况转播节目传输通路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实况转播节目传输通路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国广播影视集团所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实况转播节目传输通路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 / T205—2005《广播实况转播节目传输通路技术规范》。
  该标准自二OO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条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一般应稳定不变。个别因范围过大、管理不便、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勇于开拓创业的村民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于正式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籍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次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
无记名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或小组,林区村民委员会可设护林防火委员会或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或小组,各项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成员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按照村的规模、经济状况及本人职别、工作成绩等情况,由村民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资金的开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的职权是: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关村民自治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应适时召开村民会议。
牧区召开村民会议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