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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18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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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城镇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就业。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统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把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考评范围;将安置所需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置资格第五条按照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城镇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90日内应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置资格。第六条以下人员可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政策:
  (一)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农村户口入伍后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
  (五)自2002年冬季(含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六)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安置就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或当地接收单位上年度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其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依据,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安置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民政等部门组织考录;省下达的对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统一纳入市人民政府分配计划;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安置部门要努力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范围,进一步调动用人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积极性。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安置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照顾安置到财政全额供给单位;荣立三等功的,由用人单位在定岗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部门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档案交接手续,依法接收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系统(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按照入股自愿的原则,不得将收取费用或入股等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自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落实工作岗位,安排其上岗工作,并向安置部门反馈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其间无论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名单先行定岗定位。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报到或接收后不按时安排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四条 安置到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在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后60日内与其签订不得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城镇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分配上岗后,接收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八条 政府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取消其安置资格。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自安置部门分配公告发出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十九条 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按规定落实待遇而引发的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应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计划安置任务缴纳5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县市区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标准,可根据实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在安置部门签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账户。收缴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稳步提高自谋职业率。符合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办理报到手续后3个月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年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5倍为基数,国家规定服现役2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1年服役期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0 % 的标准增发。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5—8级伤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适当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当年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城镇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范围,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个人自愿选择的原则,依托就业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按照豫政[2004]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同时为其提供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事业单位选聘工作人员时,应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 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笫三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准予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以上优惠政策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还可享受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各地各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下同)按时足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分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资格,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情况,由安置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事、劳动保障、监察、信访、目标管理、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实施督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收单位落实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接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扣减其当年目标管理分数。
  (三)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垂直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四)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及时落实上岗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上访的,由接收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信访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五)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 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已是“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撤销其“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已是文明单位的,由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视情给予黄牌警告、降级或撤销文明单位处理。
  (六)接收单位既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又不申请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规定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应接收单位下达《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决定书》,收到决定书的单位不服缴款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缴款单位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落实。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条 接收单位擅自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上岗费等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收缴其违规收费退还城镇退役士兵,并可视情处以收费金额1—3倍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 安置部门及接收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对在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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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
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
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9〕6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各项要求,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
制的全面实施,推动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健康发展,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劳动保
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就落实劳动预
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各地落实《通知》精神,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工作部署
情况和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开展情况,包括定点培训机构数量、培训形式、培训人
员数量、培训资金筹措以及收费情况;

(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情况,包括证书制度覆盖范围、职业技能鉴
定质量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情况;

(四)职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开展
职业教育和培训、指导和推荐毕(结)业生就业的情况;

(五)职业介绍机构在推荐就业方面执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情况;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改进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促进劳动预
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实施的情况;

(七)企业执行就业准入控制、规范用工行为情况;

(八)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和建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适当增加检查项目与内容。

二、检查方式

检查工作采取系统自查、重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地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发展计划(物价)、经委、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可以联合部署,也可按系统部署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工作。要通过核
查文件、举行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形式,认真进行检查。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分
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各有关行业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对本行业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进行
认真检查。

(二)在检查过程中,要对一些劳动力就业和流动量大、企业集中、个体私营
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和国家规定的90个就业准入职业(工种)进行重点检查。

(三)在各地、各部门检查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
于今年9月至10月进行检查,并对全国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检查工作进
行总结。

三、组织领导
这次检查工作是推进和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重要措施。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协调配合,共同搞好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发展计划(物价)、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联合检查小组,尽快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各有关行业部门也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相关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大力宣传推
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意义和目的,争取社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检
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并对发现的问题,
及时进行纠正。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向省人民政府汇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工作情况于2001
年10月25日前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
家工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是一个既关乎实体又关乎程序的问题。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通过研究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唤醒权利上的睡眠者,使权利人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的考察,尝试着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进行梳理探究。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紧密相联,制度价值制约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体现着制度价值。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适用对象作统一研究,拟实现时效制度的价值回归和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合理。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

  1、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定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已经信赖这种状态。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使第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胜诉权利,这是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

  3、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原因和宗旨,是使人不再去纠缠陈年旧账,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学者争鸣

  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并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各国民法具有重大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给义务人一种保护是诉讼时效的价值。日本有保护义务人说、保护权利人说、多元说。台湾地区有以李宜琛为代表的一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史尚宽、郑玉波为代表的二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现有秩序和避免举证困难;以刘得宽、黄立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和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保护债务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和方便司法办案。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以佟柔、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秩序稳定、证据代用、督促行权;也有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行权和证据代用。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而且这些质疑很具合理性。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的山本敬三、中国大陆的柳经纬的观点。山本敬三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领带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并非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其理由是,“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

  (三)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笔者观点

  每一项制度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制度的价值指导着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功能实现着制度的价值。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着多种价值的并存和冲突:体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和社会利益的价值——效益安全价值与体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的冲突;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旧秩序和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的现状来看,我们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讲的效益价值和对新秩序的倾向性维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取向是不是会导致民法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严重削弱和让位?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基于自身的功能,在设计时可以稍微偏向效益价值,但是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万万不可的,在法律层面,位阶上公平正义价值是高于效率安全价值的。李开国教授针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曾说道: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所以,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高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的状况存在价值偏向,不符合逻辑、伦理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纠正价值错位,以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引领效益价值才符合民法的定位和功能。申论之,法律中价值冲突是必然,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价值冲突后的取向发生了偏差,应当将其调整到更偏向于两项基本民法价值的方向上,即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真正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唤醒,而不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然较短,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延长。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我国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三次制定民法典,虽然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中都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而且前几次草案当中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例如,1982年民法草案专门在第54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分割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对于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特殊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里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还是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适用于原权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实践中,法院无非作出两种选择和解释。例如东北某地发生过一个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判定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如果不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一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权利则不适用,例如: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要求在土地上进行登记的请求权及更正登记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状态而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为三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权利,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四、明确我国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思考

  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成员权。通过各种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理论和我国的社会现状,下面对各种性质的权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