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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3:19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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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等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6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等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发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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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无偿献血奖项:“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第三条 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三十次、二十次、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献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及各界人士。
第五条 市“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连续一年以上达到100%满足临床用血的县(市、区);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连续一年以上100%完成献血计划指标或自发组织员工参与无偿献血表现突出的单位、企业、厂矿。
第六条 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获奖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献血者的无偿献血次数、捐赠单位或个人捐赠数额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分别向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再由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申报国家无偿献血奖项。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为一次,400毫升为两次。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实施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有关部门参考。


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9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
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㈠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㈡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㈠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5元;
  ㈡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㈢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元;
  ㈣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市)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市)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10%上缴市,5%
上缴省;市统一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5%留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