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印。
2.印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华。
3.双方各派二至三名档案管理人员互访两周,在档案工作方面互相交流和比较各自的看法,并推广经验。
4.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互办手工艺品展览,为期二至三周,并各派三至四名手工艺人当场表演。
5.印度国家现代艺术馆举办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作品展览;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博物馆举办印度现代艺术馆收集的美术院校教师作品展览。双方授权部门将负责实施为举办展览而另行达成的协议。
6.双方每年互办一次展览,展览名称另行商定。每次派专员和技术专家各一名随展,至少在两个城市各举办十天。
7.中方派五名作家访印,为期两周以内。
8.印方派五名作家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9.双方互派五名以内音乐研究,或古典舞蹈,或戏剧专家赴对方国家参加研讨或进行示范讲学,为期三周以内。
10.双方各派五名美术家(绘画、雕刻和陶瓷等方面)互访,为期两周以内。
11.中方派两名画家访印,临摹佛教雕刻和壁画,继之在北京展出。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印方配一名翻译)。
12.印方派两名画家访华并作画,继之在印度办展。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
13.双方互派包括少年艺术团在内的表演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事先商定。
14.双方同意敦煌研究所和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互换资料,互派学者访问,互办研讨会和佛教艺术展览。
15.双方各派五人以内文物和博物馆小组互访,为期三周。双方将充分考虑来访专家的兴趣。访问人员的组成和日程安排另行共同商定。
二、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至多十七名(指在对方国家总数),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双方根据各自需要,聘请对方教师到本国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访问。有关代表团访问的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为学者访问对方国家并从事研究提供方便,访问期限由双方另定。
5.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两国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6.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像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三、社会科学
1.双方相应的机构每年在社会科学领域互换四个人月的学者(翻译纳入人月数)。
2.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组织学术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学者视情况纳入双方互换学者的人月数。
四、图书和出版
1.双方各派五人以内出版发行代表团互访,为期两周,以讨论出版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对方经济、政治、文学、文化和宗教方面译著的可能性。
2.双方鼓励合作编印汉语一印地语和印地语-汉语词典以及会话指南。
3.印方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4.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5.双方鼓励并促使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商业图书展览。
6.双方互相推荐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7.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的图书馆或其他机构交换双方感兴趣的读物。
8.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图书馆进行人员互访,主要就图书保管工作开展交流。
9.双方鼓励派精通对方国家文学的学者代表团互访,并由他们以本国语言翻译对方富有新意的文学作品。
五、新闻媒介
1.双方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2.双方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3.印方在华举办电影周,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4.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5.双方继续合作制作关于玄奘和菩提达摩的电视纪录片,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6.双方各派五至六人以内的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为期七至十天。
7.中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8.印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六、体育
1.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其他
1.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2.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德里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屠国维 巴斯卡·高士
(签字) (签字)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9号
2001年4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在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土地、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和微利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凭权。
第七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也可按成本价补交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前提下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多购、套购的;
(二)处于房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上市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产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座落在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租凭权。
第三章 交易审查
第九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需上市产易的住房均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准予交易,发给准入上市交易证明,未取得准入上市交易证明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上市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买卖当事人持准入上市交易的证明文件到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办法按[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在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不得租住廉租住房;由此造成住房困难的,政府和单位不予解决。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