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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3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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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40718

实施时间:19840718

失效时间:19870217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选举机构 3第三章 代表名额 4第四章 选区划分 5第五章 选民登记 6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7第七章 投票选举 8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9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0第十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和其他市、县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所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进行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五)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八)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代表选出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归档,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选举工作全部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三百五十人的基数上,每超过五千人,增选代表一人;(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年决定的名额基数上,每超过一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人;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八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九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千以下特别小的乡,代表名额不超过二十五人;(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四十五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五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五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五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五千以下特别小的镇,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须由所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注意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妇女、青年、少数民族、无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各方面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开始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时,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直辖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联合划分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各选区设立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的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一)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予以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六)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下列人员可以就地登记,但不作为转迁户口的依据。(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原居住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 (二)在现居住地住两年以上而没有迁入户口的人员,取得原居住地或单位选民资格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认真的复查、核对,如有迁入、迁出和死亡的选民,要进行补登或者注销。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应将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民主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代表候选人仍过多的,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产生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以得票多少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选举前,选区负责人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可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投票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结果应于当日宣布,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再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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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1]第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6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253(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账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6-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63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制订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

二、全国安标委及各分标委秘书处要加强标准起草工作的管理,及时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各专业技术委员会要按照《细则》要求,对完成的标准项目抓紧组织审查。

三、要确保标准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安标委秘书处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于未完成的2010年度标准项目计划,各承担单位要抓紧完成。

附件: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06/130288/files_founder_525027311/95171434.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