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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5:13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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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40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加快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努力实现“两个率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省各部门、省辖市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立的立即取消。所有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的制作工本费原则上免收,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推行扎口收费,减少收费环节。
  执收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二、不准乱处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处罚:未对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执法上岗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人单独对企业执法的。必须处罚的,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准提出异议的,不得加重处罚。
  各执收、执罚部门要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以企业为对象的收费、罚款,均由银行代收,统一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不准乱摊派。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助、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培训、接待、广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四、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含查帐、验收等)。确需进行检查的,须按隶属关系书面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检查中涉及扣押、封库或封帐等重大事项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
  五、不准推诿扯皮。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若涉及依法设定的前置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的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有关部门要提供高效服务,不准推诿扯皮。
  六、不准增加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各部门在实施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相对人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
  八、不准强迫代理。所有政府部门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授权,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不准指定供应商。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
  十、不准刁难报复企业。企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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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战后开始至今,各国政府对废钢铁的再利用都非常重视,已经成为非常成熟而高效的循环利用的重要成果,因为这在经济上是很划算的。

中国很多官员往往陷入了无法自拔的怪圈误区,认为:其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别出大麻烦,而在经济上是否划算?是否有效益?是否造成社会负担等等这些问题不是他们所考虑的。而他们的行政行为恰恰是给社会造成负担的根源。对于废钢进口领域的监管,政府部门一方面采取违背法律原则的不科学合理的监管程序和措施,同时又陷入了形式主义的简单化管理怪圈之中。另一方面,国内回收体系的落后、初级和混乱,造成回收企业成本的巨大浪费而致使回收率低,无法满足生产的需要。

废钢铁既是炼钢的重要原料又是冶炼冷却剂,由于硫、磷等有害元素含量很低,这就大大缩短了冶炼的时间。

一吨废钢铁用于炼钢的经济价值核算公式为:

节省:3吨铁矿石(少采矿石15吨)+ 0.68吨焦炭 + 0.3吨石灰石+降低能耗80% + 减少废水70% + 减少运输30—40吨。

因而,“多吃废钢,少吃铁矿石”就成为钢铁企业的必由之路。钢铁产业绿色转型和升级的重要条件要素就是废钢铁最高程度的再利用。

我国对于废钢利用的现状是:废钢资源量少,废钢质量低,回收成本高而造成废钢利用率低的不良状况。我国钢铁产业的转型升级更重要的是要依赖废钢铁最大比例的再利用。因而,更大程度地充分利用优质的进口废钢铁是产业转型的重要战略。



1、废钢资源少的原因

废钢资源少的背景是政府对废钢铁进口的不合理控制限制与高成本的监管。2010年起,我国进口废钢铁同比下降了63%,对于本来国际市场价格就飙升的废钢贸易而言,我国政府的三道苛厉门槛的行政许可和离岸到岸的重复收费检验,就如一道道鬼门关,对废钢贸易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的外国供货贸易商而言,无法忍受和承受而放弃与中国的贸易机会。而在与国家质检部门官员的对话中,他们对这一现象却被视为“政绩”,认为:没有承受能力的中小外国企业就别做对中国的生意,只有世界500强才欢迎合作。

这种怪诞的思维观点和行为不仅属于国际惯例和商业规则最最忌讳的“市场垄断”范畴,从而严重违反了《反垄断法》,同时更违反了交易自愿和权利均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而这些都是各国法律共同的基本原则。执政的官员们在本来就不懂法律的基础上,还故意逆法而行。可见,习总书记的“宪法梦”应该视为是18大以后全国人民第一个做的美梦,而公务员们理应将做这梦视为第一要务,即使在没有酒没有美女陪伴的情况下,也要做这个梦!

2、废钢质量坏的原因

进口废钢的质量高于和好于国内收购的质量,美国废钢标准的1号、2号重型废钢是钢铁冶炼企业最喜欢的,这些重型钢的质量和数量都高于国内,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重型废钢最被看好。民用和基本建设业的废钢包括汽车外壳、钢结构等,一般外国供货商都做了切割和粉碎处理后才出口的。

显然,进口废钢铁与进口食品药品是完全的两码事,不能以同样的门槛设置、规模条件要求和监督检查作为政府的行政工作。进口废旧原材料是我们循环经济中的重要一环,政府的审批监督职能完全应该转到服务的职能上来。在这一领域的政府工作应转变为事前备案,市场自律管理的模式,这才符合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到服务”的战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为在渔业领域进行合作,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遵守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渔业领域,根据各自可能的范围,确立有关合作项目。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工业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几比方允许中国渔船以渔业许可证的方式在几比方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
  许可证的出让条件,每年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每年根据特惠原则发放的许可证,不低于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双方同意在双方认为发展合资企业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工业捕鱼联合公司。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手工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提供设备、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帮助几比方:
  ——建造小型机动渔船;
  ——从技术上和操作上帮助几比建立半工业化捕鱼船队。
  二、中方派遣管理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几比培训渔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渔业科学研究、技术培训和渔港设施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派遣海洋生物专家和提供有关设备,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建立科学试验室。
  二、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对几比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的监护制度。
  三、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改善几比渔港条件,并提供卸鱼设备,培养几比操作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关于本协定每个合作项目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有关部门逐项协商,签订实施合同或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确保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建立一个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评价本协定的实施和研究确定将开展的各项合作活动。
  为协调本协定范围内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通过通讯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混合委员会会议,磋商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从第三年起混合委员会应每年轮流在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协定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由双方代表经通讯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或合同同样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宪德           路易斯·桑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