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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9:31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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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是指由市级税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征收的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足额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库〔2004〕16号)规定,将市级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按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按照“以市为主,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市级教育费附加原则上用于我市基础教育和幼儿教育,改善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条件,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具体使用范围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市级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作出预算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执行。市级教育费附加预算安排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严格按项目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方案,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市直有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涉及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驻市大企业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公布投资方向。各相关机构和教学单位按市教育局编制的项目指南,申报立项。
  第八条 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学校要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报告,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报市发改委审批立项后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学校要按月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市教育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报市财政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学校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内容和增加投资,特殊情况需作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招投标工作。项目竣工后,要严格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认真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出具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做好项目工作总结,整理有关项目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项目实施学校在资料齐备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验报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教育局提取项目总经费的0.5%-1%作为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论证和管理及对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购置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按照市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用于其他支出的机动资金,1万元以下的,由市教育局审定;超过1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各类项目,都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停拨或追回项目资金,中止项目实施,并严肃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市级教育费附加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除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外,每季度还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费附加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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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允许中国籍和外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仅允许中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空客货口岸以及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国(关、边)境的铁路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装卸理货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口岸综合管理工作。设有口岸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二)会同规划、计划编制部门等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三)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四)在口岸发现疫情时,立即按规定上报,并组织有关部门控制、处理疫情;

(五)监督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查验,并协调解决影响口岸管理秩序的问题;

(六)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新建口岸港口、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应当列入主体工程投资计划;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由口岸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申请设置口岸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等情况进行初验,并按国家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正式宣布对外开放。

第九条 口岸查验和监管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对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联合办理有关查验手续。联合办公的单位,应当完善运行机制,规范办事程序,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除国家规定须登交通工具检查的情形外,检查检验部门不得登交通工具检查。

第十条 检查检验部门应当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设置查验台,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查验。查验台的设置,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输入国家或地区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出口货物已在产地或货场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得再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执行收费的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口岸办公大厅对外公布,接受监督。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密切配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检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不得另行指定检查检验场所,增加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推诿扯皮和刁难企业、旅客。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口岸进出口货物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口岸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货物装卸作业和运输,保证口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十六条 经营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报告。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在口岸发生堵塞时,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口岸有关单位及时作出疏通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当事人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查检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增加检查检验项目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疏通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甘肃省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开发信贷协定(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在资助本项目时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数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9100000)的援助;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甘肃省(以下简称甘肃)负责执行,作为此类援助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资金提供给甘肃;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银行通则),除该通则第3.02节最后一句话之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银行通则》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正本)以及该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万美元($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就该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该附表可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按时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0.5%,加上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节、第3.01节和第3.02节及第四条以及其附表一、二、三和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但对上述几节、几条和附表二和三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协议,《银行通则》中第9.04节、第9.05节、第9.06节、第9.07节、第9.08节和第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应由甘肃按照项目协定第2.04(b)节的规定予以实施。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银行通则》第12.01(c)节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4.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银行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