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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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的要求,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载明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申请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除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十一条提交申请补发的相关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书;
二、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23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旅游局:
为进一步做好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
二、为支持支线航空发展,旅客于2011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支线飞机执飞的支线航班机票,免缴机场管理建设费,其他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支线飞机以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公布的机型为准。
三、继续保留首都机场、白云机场、美兰机场三家上市机场以机场管理建设费安排补贴作为企业收入的政策,每年补贴额不低于各机场当年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的40%。
四、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场管理建设费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为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研究修订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尽快发布实施。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在收集、治理废弃油脂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控制废弃油脂的去向,改善和保护本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含宾馆、食堂)、食品加工和其它排放废弃油脂的一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放单位)以及从事对废弃油脂收集、加工、处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本市卫生、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单位应当使用专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专用”字样的容器盛放废弃油脂,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禁止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中。
第六条 排放单位必须执行废弃油脂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如实申报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执行月报制度,建立台帐,按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量、产品油量、销售量、销售去向如实上报市环保部门;
(四)不得将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八条 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申报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不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直接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无违法所得者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者处以5000—15000元罚款: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废弃油脂回收、加工的;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和生产的;
(三)不执行月报制度,不建立回收、销售台帐的;
(四)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