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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39:0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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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88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时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语言文字是朝鲜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督促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及推广工作;
(五)协调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培训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五条 各县(市)设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朝鲜语规范化方案。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研究部门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
第八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等文字材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标志、路标等均并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准按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州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之外,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朝鲜族幼儿进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训练工作。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研究。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校或民族班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鲜文图书、报刊的种类,保障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课外读物以及科技图书、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要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朝鲜族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和朝鲜族聚居或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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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不按设计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的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未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
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
(四)擅自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法院岂能突破法律?

----3月7日,新华网法制新闻转载了央视题为《江苏首次判文凭贩子有期徒刑,如再犯将从重处罚》的报道。该报道称:“前天(3月5日)上午,南京玄武区法院对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进行了刑事宣判。他们因制售伪造证件而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样的法院判决以前并不多见,在江苏省也是第一次。判决给那些“文凭贩子”敲响了警钟。这次集中审判的21起案件中,大多是伪造大学文凭,此外也有少量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甚至是离婚证。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反复性,法院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量刑中,选择了有期徒刑这一较重的刑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

----南京玄武区法院在江苏省开了审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伪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先河。这对于维护证件严肃性无疑是有利的。但是,在该次集中判决中,法院的做法和想法值得商榷。

----首先,“首次”这个词,说明了什么问题?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 9 9 7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的。 7年多来,为什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直难以正确适用?伪造证件行为日益猖獗是否与此有关?

----其次,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全部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本身也存在问题?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1人的量刑本应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既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一般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判决的结果却是21人都适用同样的刑种和刑期。此次判决是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想法,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致命错误。不知这一提法,是记者大人的想当然,还是法院的真实意图。如果属于后者,那么是非常可怕的。因为那将突破刑法中关于“累犯”的概念内涵,以此为突破口,司法公正将不复存在。


作者: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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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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