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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6:20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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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缓解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面停车场不足的矛盾,优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适用本办法。市中心城区范围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
第三条 实行“统一行政执法、统一审批办证、统一收费标准”的三统一管理制度,市中心城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集中用于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地下停车场、过街通道和地下商场等人防工程。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50%返还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征收总额的2%作为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允许以缴费代替建设或不建、少建、漏建。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和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划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市中心城区按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标准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市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到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应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准建证》或《人防工程免建证》,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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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通部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通部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条件规定了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在开业时须具备的车辆、设施、资金、人员和企业组织等方面的基本技术经济条件。
1.2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道路汽车旅客运输的业户。
1.3本条件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及对道路旅客运输业户新增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2.道路旅客运输分类
2.1班车客运
2.1.1营运距离在800公里以上(含800公里)的班线,为一类班车客运。
2.1.2营运距离在400公里(含400公里)~800公里的班线,为二类班车客运。
2.1.3营运距离在150公里(含150公里)~400公里的班线,为三类班车客运。
2.1.4营运距离在150公里以下的班线,为四类班车客运。
2.2定线客运
2.3旅游客运
2.4出租汽车客运
2.5包车客运
3.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3.1车辆条件
3.1.1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3.1.2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3.2设施条件
3.2.1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2.2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是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3.2.3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3.3资金条件
3.3.1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3.3.2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还须具有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经营大型客车的业户为5万元,经营中型客车的业户为4万元,经营小型客车的业户为3万元。
3.3.3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3.4人员条件
3.4.1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须掌握与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客运业务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3.4.2车辆驾驶人员应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3.4.3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3.4.4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必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3.5申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时应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
4.道路旅客运输开业的补充条件
4.1一类班车客运
4.1.1须达到拥有40辆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800万元。
4.1.2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5辆。
4.1.3行驶一类班线的大客车驾驶员须有安全行车10万公里以上或安全驾驶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并应配备双班驾驶员。
4.1.4营运线路上,每400公里间隔内至少要有一个自办或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4.2二类班车客运
4.2.1营运客车不少于20辆或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400万元。
4.2.2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3辆。
4.2.3行驶二类班线的大客车驾驶员须有安全行车5万公里以上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经历,并应配备双班驾驶员。
4.2.4沿途至少要有一个自办或建立有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4.3三类班车客运
4.3.1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辆。
4.3.2行驶三类班线的大客车驾驶员须有安全行车3万公里以上或安全行车2年以上的驾驶经历。
4.4四类班车客运
经营四类班车客运须达到“3.”项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4.5定线客运
4.5.1须有30座以下的中、小型客车。
4.5.2线路里程一般为100公里以内。
4.6旅游客运
4.6.1大、中型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4.6.2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4.6.3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4.6.4有固定的发车地点。
4.7出租汽车客运
4.7.1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小型客车。
4.7.2有严重伤害他人劣迹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经营及驾驶出租汽车。
4.8包车客运
经营包车客运须达到“3.”项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5.企业组织条件
5.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5.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5.3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
6.兼营条件
6.1一类班车客运业户允许经营二、三、四类班车客运;二类班车客运业户允许经营三、四类班车客运;三类班车客运业户允许经营四类班车客运。
6.2定线、出租汽车、旅游客运业户拥有5辆以上客车规模的班车客运业户可以兼营包车客运。
6.3经营多项客运业务的,须同时具备相应项目所要求的条件。
7.附则
7.1对道路旅游运输业户进行审验时参照本条件。其中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
7.2其它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申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其技术经济开业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局)制定。
7.3本条件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