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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7:49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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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04]1号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

身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湘政发[2000]13号文件精神,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即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1、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按湘政办发[1999]12号、湘劳社函[2000]9号文件要求,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选择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进行补偿。
  2、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其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3、凡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执行。
  4、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施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工资高于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1、企业在被正式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
  2、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上年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按劳动部[1996]266号、省劳动厅[1986]18号文件规定执行。
  2004年元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相关规定执行。
  4、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2、4两款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偿还。
  1、欠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因工作需要,正常上班的职工根据企业当时的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足部分,改制时予以清偿。
  2、欠医药费,是指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改制时应予以清偿。其中:2002年之前的按企业原已规定标准清偿,2003年以后,可选择两种办法清偿,或是按企业原规定标准清偿,或是必须参保后按医疗保险办法清偿,但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
  3、欠发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发[1998]10号文件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给予补偿;2000年10月以后,除进了中心和企业"两不找"人员以外,所有下岗失业人员,应由企业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而没有足额发放的部分,应给予清偿。
  4、欠独生子女费。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按国家规定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5、欠本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办法解决。企业兑现补偿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用资产补偿,实行折计股权支付,职工认领债权支付,有效资产作价支付,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或企业继续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支付。折计股权支付,可适当给予优惠。按照资产的评估价值,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1.2的比例,量化资产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是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拥有全民合同工身份的挂靠工,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的职工,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由企业一次性补偿10年。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为每月220元,遗孀为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生活补助费为每月200元,遗孀为每月28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月280元。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转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每半年或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转换身份前的标准缴纳;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转换身份前的标准或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按转换身份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原规定退休待遇,按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待遇;
  (三)转换身份的职工,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的,由新企业或本人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不参与身份置换。但必须提供档案资料,并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足提前退休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发的养老金(以上年度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及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费等,方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提前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以企业改制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全部由企业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现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干部,只要在生产一线岗位从事过生产劳动的,企业改制时,可按女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一)实施破产关门走人的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在职工安置费中一次性为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预留10年养老金,再折半核定提取。破产重组企业和其它改制重组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原则上预留10年养老金,只计不提。
  (二)改制企业,按规定清偿历史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人员管理应全部由当地社区管理,离休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实行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缴费: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
  1、缴费基数上不超过工资总额300%,下不低于60%。
  2、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划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工资基数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4%划入。
  3、待遇:当月缴下月享受,当月未缴,下月暂停享受,并可以采取"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及改制身份置换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手续。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国有工交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纳部分),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置换身份的职工,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中被置换身份的人员,属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范畴的,按《永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提前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为其清缴医疗保险费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永政发[2000]8号文的规定参保。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年缴费工资基数的6%,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和每年60元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即: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均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分类填写《"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花名册》,连同离退休审批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缴纳应清偿的医疗保险费,并领取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卡和个人帐户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企业实施改制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湖南省社区就业服务证书》,享受湘政办发[2001]16号、湘发[2002]18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落实。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40、50"人员,按有关政策给予再就业援助。
  第三十六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两个置换"后,企业职工的档案(含退休人员及已死亡职工档案)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管理;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休人员档案移交主管部门管理;县处级干部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或服务中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对接收市直国有工交改制企业职工管理的社区,实行支持、鼓励政策,按每接收100名职工每年补助1万元的标准,给予工作经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以前已经批准改制终结的,不再据此更改。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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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五)董事会决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到境外设立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九十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在商务部所列名单内的国家和地区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如需外汇投资,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设立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投资主体情况介绍、拟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境外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2.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出具的在港澳开办企业(或机构)的请示;

  3.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到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4、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6.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进行核准或审核。对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的由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北京市商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局对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代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权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核准程序报批。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核准程序申请撤销境外企业(或机构),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企业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企业和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企业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以下称“还贷专项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桂政
函〔1998〕5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还贷专项金属国家财政收入,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收入上缴自治区金库,支出由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安排,先收后支,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三条 自治区电力局作为还贷专项金的征收单位,应根据年度新电需还本付息情况,在上缴还贷专项金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返还书面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申请后,必须及时对入库情况进行审核,并于入库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对征收单位办理拨款。
第四条 自治区电力局上缴还贷专项金时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准确。此项收入适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基金预算收入科目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中的8890款“其他附加收入”。
第五条 还贷专项金实行财政基金报表制度。自治区电力局按月份、季度、年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收支报表;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还应将上年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写成书面材料连同年度决算报表一起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六条 还贷专项金使用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支出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七条 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区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