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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7:47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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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安庆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增强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促进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其要求和目标是:
(一)市本级和所辖各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政策、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支付项目、统一业务管理流程。
(二)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基金分级管理并调剂使用。
(三)根据国家、省关于加快实施市级统筹的要求,市级调剂金制度将不断完善,逐步提高基金调剂能力,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最终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市本级、县(市)自我保障为主,市级调剂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明确各级责任,严格资金预算,基金调剂使用,强化基础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与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调剂金的筹集标准和来源:
(一)市级调剂金的征集基数按市本级及各县(市)本年度基本养老金支出总额确定。
(二)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根据省政府及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的有关要求,并考虑上年度市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2004年、2005年市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为10%。
(三)市级调剂金在各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地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仍留存当地,主要用于弥补当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资金缺口,但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五条 市级调剂金的使用:
(一)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年度调剂金上解及使用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地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即养老保障综合征缴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
(二)市调剂金的下拨由基础调剂金、缺口补助调剂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调剂金的下拨办法:经考核完成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下拨80%本级本年度上解的养老保险调剂金,综合征缴指标完成率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调剂金相应增加或扣减1%,但最高不超过本级上解的90%。基础调剂金的下拨比例,根据调剂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可视情进行动态调整;
2.缺口补助调剂金的下拨办法:各地在全面完成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后,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的,不足部分由本地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或同级财政)、市级调剂金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与财政局每年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2004年、2005年按50%的比例分担。(三)县(市)在遭遇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调剂金给予专项补助。
(四)市级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调剂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市审计部门对市级调剂金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级调剂金的缴拨:
(一)市级调剂金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各县(市)应及时缴纳应上解的调剂金。
(二)市级调剂金年初按计划分解,按季上解、预拨,年底按本
办法结算,多退少补。
(三)市级调剂金由各地财政部门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上解,上解的调剂金转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管理。
(四)市级调剂金的下拨,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调剂金使用计划,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下拨到市本级、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市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七条 年度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考核:
(一)每年初,根据省、市确定的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市本级和各县(市)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主要考核指标包括:参保覆盖面、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基金征缴率、清欠任务数、全年基金应征总额。
(二)每年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具体实施。各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情况、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以及实施市级调剂金制度其他有关事项一并纳入考核检查范围。
第八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一)市、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预算和决算在报本级政府前,应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复核。
(二)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应以市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目标任务为依据,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目的。同时,对涉及市级调剂金有关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三)各地在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时,基金缺口按本办法的规定解决;超标准发放待遇不得纳入支出计算;因未完成养老保险征缴任务而造成的资金缺口,缺口部分,由本地自行解决。各地收支预算结余部分全部留本级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财政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存在缺口的县,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应确定本级财政用于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额度。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强化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稽核,促进基金稳步增长。同时要着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参保工作,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各地要健全日常考核制度,对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在两年内完成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网络硬件的投入,市与县(市)要尽快实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业务上实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县(市)退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对违规办理退休的,应严肃查处,并不得纳入市级调剂金支付范围;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市级调剂金的,一经查出,应全额追回少缴、多领款项,并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出台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前,应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以前出台的政策与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要认真清理并按省、市规定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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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巩固执法成果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行政法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巩固执法成果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行政法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在去年由部里组织的全国民政系统民政行政法规执法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执法好的典型,他们的经验值得各地很好地学习和借鉴;同时也发现执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采取针对性有效措施,认真改进。这对于提高民政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水平,都至关重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
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推广好的经验,克服执法工作中的不足之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采取多种渠道保障五保供养
要继续坚持集体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要有计划地增加集体五保供养设施,逐步扩大集体供养的范围。集体供养有困难的地方和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分散供养工作,采取不同渠道和不同办法,使所在地区的五保对象全部落实供养工作。
要巩固和发展五保集体供养。各地在开展五保供养工作中,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巩固现有集体供养设施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拓宽集体供养领域,探索五保供养的新路子,开展“三个一”工程,即:每个乡(镇)建一所五保供养敬老院;设一个五保供养储蓄所或基金会;兴办一个五保
供养经济实体。
五保供养工作要坚持国家、集体、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集资原则。各地要扩大五保供养的资金积累,也要注意发挥敬老院(所)的自身作用,走出一条以院养院的新路子。
要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分散五保供养工作。对那些一时达不到集体供养的地方,当地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建立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根据五保老人的生活需要,开展为老人送温暖的服务活动,帮助五保老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老而不孤、难而不愁,幸
福地安度晚年。要注意总结和推广这方面的先进经验,表彰和奖励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形成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要认真做好五保老人的委托抚养工作。对那些身体较好、行动方便、能生活自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愿意由亲友抚养的五保老人,民政部门要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认真细致地做好抚养委托工作。要帮助五保老人选好抚养人,签订五保协议,明确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保协
议书要经主管部门的公证,彼此双方都要认真履行协议,无论哪一方都不能违背协议和随意中止协议。乡民政助理员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做好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五保协议的全面履行。
为了尽快解决农村五保对象应保未保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民政部门要有一位局级领导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力量检查和抽查五保养工作的落实情况;乡镇领导和民政助理员,要分片包到村;村委会要包干到户。要建立必要
的责任制度,哪一级出了问题哪一级负责,就追究哪一级的责任。要根据未保人数的多少,制定落实规划,争取在近两年内,采取集体供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做法,使每户五保老人的晚年生活都能得到保障;让他们同全国人民一道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从中感受到党和国家温暖,体会到
社会主义的无比优越性。
二、要依法管理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为了解决未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就自行结婚的问题,民政部门要会同基层组织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深入宣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主动到婚姻登记管理
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没有进行登记的已婚青年,一律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确定法律婚姻关系。对少数经反复教育拒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则按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搭车收费问题,是影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贯彻执行,造成婚姻登记率下降的重要原因。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要让法律规定的婚龄青年依法履行婚前登记。婚姻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都不能借此巧立名
目乱收费。婚姻登记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廉洁自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乱收费和违法登记等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要进行调整,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要抓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要逐步做到分乡立卷,每个乡镇建立婚姻登记专柜,县市建立婚姻档案管理室。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监控工作,每个乡镇都要设立专职登记员,每个村设立婚姻信息联络员,发现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现象和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
部门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婚姻登记率和婚姻登记合格率,要努力达到两个100%。
三、要开辟多种渠道落实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
贯彻落实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于军定国安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总结推广依法优待抚恤的经验,保证国家对军人优抚优待的规定得到真正的落实。要注意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适当增加抚恤优待的标准,使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
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难的问题。民政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共同管好用好现有医疗专用经费,要明确优待项目,规定减免标准。为了解决医疗经费不足的困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和反映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建议地方财政随着医疗费用的
逐年提高,相应地增拨医疗减免经费的数额,使优抚对象的医疗得到保障。
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为了减轻地方财政和基层经济负担,县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扩大优抚医疗资金的来源,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和治病难的问题。要发挥好现有优抚医疗事业单位的作用,在可能的条件下,增加医疗设备,提高医疗水
平,改善和管理服务质量,扩大接诊和住院数量。要及时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兴办优抚诊所和建立医疗保险的经验,通过经营创收和保险服务活动,拓宽经费开支渠道,更好地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规定。
四、要采取新举措做好退伍安置工作
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保证每年退伍士兵的妥善安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该条例还是在以计划经济为主体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使企业劳动用工自主权与政府指令
性分配退伍义务兵的做法发生了矛盾,给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带来了困难。退伍安置工作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新的安置举措,适应改革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
要解放思想,探索新的安置办法。有的地方实行了以政府指令性分配为主、安置部门推荐、被安置对象自荐和用人单位挑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使退伍义务兵多渠道、多途径地得到了安置。这样做,既发挥了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调动了安置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又满足了用人单位的实
际需要,尽可能地照顾退伍义务兵的本人意愿,缓解了供需矛盾,缩短了安置周期。各地都可以借鉴这种安置办法,保障退伍义务兵在当年依法得到安置。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的办法,以增加安置工作的透明度,排除来自多方面的干扰,避免安置工作
的不正之风。
要建立退伍士兵安置服务机构,使安置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安置工作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关部门要办好安置退伍士兵服务中心,建立退伍士兵人才档案库,掌握社会用人的信息,为退伍士兵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地方财政要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主要用于
退伍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和技能培训等项开支。民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使有关部门对以退伍士兵为主体兴办的经济实体,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帮助他们解决资金不足和生产中的困难。要鼓励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对自愿到非国有企业就业的退伍
士兵,当地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他们自办或合办的经济实体,要给予方便和优惠。
五、要严格依法管理公墓
严格依法管理公墓,对于搞好国土管理和殡葬改革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要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在贯彻《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关于丧葬改革的决定。要向群众深入进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转变“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提倡集体修建简易骨灰堂。对现有公墓要加强管理工作,划定的墓界不得向外扩展,努力使公墓降低到最
低限度。要加强对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要彻底清除乱埋滥葬的墓地,限期将其骨灰遗体移入公墓。农村基层组织对公墓要尽到依法管理的责任。
兴办公墓要严格申报审批制度。有些地方为了搞创收,违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未报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建经营性公墓。这不仅使当地减少了耕地面积,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殡葬改革,也影响了公墓的依法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我部制定的《关于清理
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的贯彻情况,对占用耕地乱建的公益性公墓和未经报批非法私建的经营性公墓,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清理整顿。该取缔的坚持予以取缔,决不迁就。
要加强公墓管理的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公墓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向社会公布。要让群众了解哪些公墓是合法的,哪些公墓是非法的,让公墓的兴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促使公墓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研究民政工作依法行政的新政策。各地针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保证民政行政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开创民政工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



1995年9月10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来宾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桂价格[2008]119号),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50元/立方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0.80元/立方米。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我市城东污水处理厂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五保户免征污水处理费;低保对象贫困户,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半收取污水处理费。减、免手续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代办。
第十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源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自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经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和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取得市物价局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代收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