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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1:47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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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立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产学研联动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定期发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指导企业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应当将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其考核范围。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特色优势产业研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对其研究开发活动实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才的作用。

自治区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享有自主选择服务单位、发表学术观点、进行学术交流、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成绩突出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在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岗位聘用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对在农村基层,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以适当放宽任职年限、学历、资历等条件,岗位聘用时可以优先聘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科学技术人员自主创新能力。

有关单位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并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特派员开展科学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担任科技特派员,开展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建设,围绕重点学科、重点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重大项目,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优秀留学人才、海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自治区创新创业。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隐瞒事实或者编造科研记录、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不得参与和支持伪科学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保守科学技术秘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为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费、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高层次科技创新型人才引进和培养,以及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自治区财政、科技、统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整合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软科学研究的支持,完善科学技术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进步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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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抓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对完成我区今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步伐,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印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计基础〔1999
〕382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计基础〔1999〕383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补充规定》(计基础〔1999〕2177号)、《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计基础〔1999〕217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略)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在已下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计基础〔1999〕382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省(区、市)均应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计委(计经委)、物价、财政、银行和项目法人等参加的农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有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实行标准化设计。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电压等级工程项目的标准设计、以及配电台区、低压线路和进户线建设标准图,并制定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实行限额设计,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各类农网改造工程的投资限额。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单项工程的设计单位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其设计方案和投资应符合项目法人制定的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要求,并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的设计可由县级电力公司负责,设计责任人应从事电力工作满5年以上,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其设计方案和投资应符合项目法人制定的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要求,并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第三章 工程监理管理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要认真执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严禁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同体”作业。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新建工程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35千伏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丙级及以上监理资格,110千伏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乙级及以上监理资格。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及以下单项工程的建设应执行工程监理制度,其监理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监理及以上监理资格。
如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项目法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培训并取得合格结业证书。严禁监理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 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要按合同要求配置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制定监理大纲;监理人员要严格按照监理大纲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理。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管理
第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农网改造设备和材料采购工作的管理,制定详细的设备、材料技术标准和具体要求,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防止盲目追求高标准的倾向。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35千伏及以上工程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公开招标采购;其它产品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为缩短招投标周期,保证工程进度,农网工程一般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采用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必须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评标原则,综合技术经济比较,集体评议定标。
对于公开招标采购的产品,项目法人必须编制详尽的招标公告,并公开发布,严禁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对于邀请招标采购产品,项目法人要编制投标邀请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招标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中非招标采购的一些零用设备和材料的价格及收费,要严格执行省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更改调换下来的设备和材料的管理。对于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产品,一律不得循环再用;经检验合格、且不属上述淘汰禁用的产品,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应建立相应的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农户进户及用电设施不应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标准。电能表、进户线、以及各种室内开关保护等设备,在符合电网改造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电网安全运行的条件下,应尽量利用现有设备、设施,减轻农民负担。
为保证电能表质量,凡新购电能表,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施工的管理,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施工队伍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承担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配备施工力量,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条 10千伏及以下低压电网的施工可由各县电力公司组织进行。县电力公司必须精心组织,制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和施工管理办法,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切实加强对农网改造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要制定有关措施,严把建设管理程序和承担各项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关;加强对项目法人组织设备材料采购、确定施工和监理队伍的招标过程、以及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和检查;要对
上述各环节发现的问题和执行中的偏差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农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农网改造工程的有关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程序,雇用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人,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严肃处理;对造
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投资的管理,充分发挥农网改造资金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农网改造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下达的农网改造资金计划,积极协调财政专项资金和农行贷款的及时到位,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农网改造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国家计委已经批复的总投资规模之内,投资规模的变化必须由项目法人提出,经各省计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的20%由财政债券安排解决,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资本金,其余80%投资由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七条 各省(区、市)必须合理安排农网改造内容,重点放在中低压农网改造上,各地改造投资的60%以上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电网。
第八条 国家计委根据农网工程进展情况下达各省(区、市)投资计划,各省(区、市)计委要据此及时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及单项工程投资计划。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和银行办理借贷手续,签订借贷合同;根据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编制资金配置计划,并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截留和滞留资金。
第九条 农网改造资金不得与生产、经营等其它资金混存混用,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财务准则的要求对农网项目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条 低压电网和供电台区的改造要建立专门的台账,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及数额等要有明细账。
第十一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农网改造财务分析制度,按季编制农网资金拨付和支付情况表。35千伏及以上工程要按项目概算进行分析;10千伏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进行分析。

第三章 概算管理
第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由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编制,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审定。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应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编制中的各项取费标准都要在现有取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具体降低比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凡1998年6月底之前竣工的农网工程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列入农网改造工程总投资规模,不得用农网改造资金冲抵1998年6月前农网工程的投资和债务,挤占农网改造资金规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投资,除电表以下农户进户线和部分改造投资不足地区电表费用可由农户承担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农网改造工程供电贴费(增容费)、材料费、施工费等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农户进户线和电表等各种农户用电设施所收费用仅限于购置设备和材料费本身,不得收取管理费、施工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
第十九条 10千伏及以下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有关补偿费用。35千伏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如财务公司、招标公司等)进行应由项目法人承担的工作的费用由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参与农网改造工作的政府管理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从农网改造投资中提取管理费、办公费等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计委要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监督,要会同物价、财政、银行等部门进行统一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农网改造资金,严禁以农网改造名义乱收费和乱摊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人,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严肃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
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投资必须用于国家计划批准的工程内容,不得超越范围、超过标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3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