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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4:49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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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政府规章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彩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内容尚不成熟,需要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联系本市实际,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坚持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政府规章的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便于操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规章的计划、协调、审核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处室,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规章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在进行立法预测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草拟的部门和人员、送审时间和发布机关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出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三章 起草论证





  第九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应由部门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成立起草小组完成。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认真学习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立法调查,进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拟文稿。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调整内容涉及若干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文本15天内完成会签或书面反馈意见。也可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报告、政府规章文本、立法说明、立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立法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重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突出调整对象,一般应冠以“南京市”字样;
  (二)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
  (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

第四章 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策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立法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政府发布。市各新闻单位应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规章文本在《南京政报》和《南京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立法说明、正式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规章的废止,由原审批机关明令废止。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其实施细则应与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实施细则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编纂业务需要的法规性文件汇编,凡对外公开发行的,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措施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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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对非法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