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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9:11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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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旅客国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作全面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二、在总则中增写有关规章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定义的规定。
三、将原规则第二章旅客运输修改成若干章,就旅客运输的各有关事项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四、删去规则第四章有关包机运输的全部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空运输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
本规则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销售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三)“地面服务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四)“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五)“团体旅客”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儿童”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七)“婴儿”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
(八)“定座”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
(九)“合同单位”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购票合同的单位。
(十)“航班”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十一)“旅客定座单”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据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
(十二)“有效身份证件”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户口簿等证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四)“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来回程客票”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九)“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二十)“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随身携带物品”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乘机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
(二十八)“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第四条 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不得任意变更。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定 座
第五条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
承运人可规定航班开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时限,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
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定座。
第六条 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七条 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联程或来回程客票,如在该联程或回程地点停留72小时以上,须在联程或回程航班离站前两天中午12点以前,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如旅客到达联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离航班离站时间不超过72小时,则不需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三章 客 票
第八条 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
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出票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三)旅客姓名;
(四)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五)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
(六)票价和付款方式;
(七)票号;
(八)运输说明事项。
第九条 旅客应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
旅客使用客票时,应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和旅客联,缺少上述任何一联,客票即为无效。
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其国内联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使用,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的用国际客票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使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行销售。
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航班。
第十条 客票的有效期为: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时应该认真负责。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

第四章 票 价
第十二条 客票价指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
客票价为旅客开始乘机之日适用的票价。客票出售后,如票价调整,票款不作变动。
运价表中公布的票价,适用于直达航班运输。如旅客要求经停或转乘其他航班时,应按实际航段分段相加计算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运人与旅客另有协议外,票款一律现付。

第五章 购 票
第十四条 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
旅客购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身份证件,并填写《旅客定座单》。
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
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
每一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本客票。
第十五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按适用票价的80%购票。
儿童按适用成人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适用成人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用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每一成人旅客携带婴儿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
第十六条 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来回程客票。
第十七条 售票场所应设置班期时刻表、航线图、航空运价表和旅客须知等必备资料。

第六章 客票变更
第十八条 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
第十九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
因承运人的原因,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条 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的承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况要求旅客变更承运人时,应征得旅客及被签转承运人的同意后,方可签转。

第七章 退 票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应凭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办理。
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售票处办理。
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第二十二条 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分别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二)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四)持婴儿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五)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到原购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
(六)旅客在航班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第二十三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第二十四条 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需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始发地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客票遗失
第二十五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失。
在旅客申请挂失前,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前向承运人提供证明后,承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补开的客票不能办理退票。
第二十七条 不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申请挂失,该售票点应及时通告各有关承运人。经查证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

第九章 团体旅客
第二十八条 团体旅客定妥座位后,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否则,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二十九条 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
(一)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
(二)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内至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30%的退票费。
(三)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以后至航班离站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50%的退票费。
(四)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团体旅客要求退票,分别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第三十条 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要求退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该部分成员的退票费。
第三十一条 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分别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乘 机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等乘机手续。
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
承运人应按时开放值机柜台,按规定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乘机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
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续。
(二)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机费。
(三)旅客误机后,如要求退票,承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
旅客漏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旅客原因发生漏乘,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漏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旅客错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错乘飞机,承运人应安排错乘旅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飞往旅客客票上的目的地,票款不补不退。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错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运或随时终止运输。
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第三十七条 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捆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并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
(一)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须加锁;
(二)两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为一件;
(三)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四)竹篮、网兜、草绳、草袋等不能作为行李的外包装物;
(五)行李上应写明旅客的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
托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才能托运。
自理行李的重量不能超过10公斤,体积每件不超过20×40×55厘米。
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40×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物品,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第三十八条 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儿童票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经济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的两个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其免费行李额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价等级标准合并计算。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按适用的国际航线免费行李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承运人应在客票及行李票上注明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承运人一般应在航班离站当日办理乘机手续时收运行李;如团体旅客的行李过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托运时,可与旅客约定时间、地点收运。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每件行李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经承运人同意的自理行李应与托运行李合并计重后,交由旅客带入客舱自行照管,并在行李上拴挂自理行李牌。
不属于行李的物品应按货物托运,不能作为行李托运。
第四十条 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飞机载量允许的情况下,应与旅客同机运送。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经济舱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承运人对该行李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与旅客同机运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送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
第四十三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
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元为单位。
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如承运人对声明价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查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
第四十四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猫、狗或其它小动物。小动物运输,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旅客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旅客应在乘机的当日,按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装运小动物的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损伤旅客、行李或货物。
(二)保证空气流通,不致使小动物窒息。
(三)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飞机、机上设备及其他物品。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一律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小动物及其容器的重量应按逾重行李费的标准单独收费。
第四十五条 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承运人也可以按照托运行李办理,但承运人只承担一般托运行李的责任。
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重行李的规定办理。
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同意。
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相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高者:
(一)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运费;
(二)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运费。
第四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凡夹带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称为违章行李。对违章行李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应拒绝收运;如已承运,应取消运输,或将违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二)在经停地发现违章行李,应立即停运,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对违章行李中夹带的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行李运输应随旅客作相应的变更,已收逾重行李费多退少不补;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行李的退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旅客在始发地要求退运行李,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如旅客退票,已托运的行李也必须同时退运。以上退运,均应退还已收逾重行李费。
(二)旅客在经停地退运行李,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退运时,在始发地退还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在经停地不退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八条 旅客应在航班到达后立即在机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领取行李。必要时,应交验客票。
承运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的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延误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旅客领取,也可直接送达旅客。
旅客在领取行李时,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即为托运行李已经完好交付。
旅客遗失行李牌的识别联,应立即向承运人挂失。旅客如要求领取行李,应向承运人提供足够的证明,并在领取行李时出具收据。如在声明挂失前行李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该航班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如发生行李赔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
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第五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
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第五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二章 旅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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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公安、工商、城建、邮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有古城特色的相对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 ,邮电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 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涂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
  (二) 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 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 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 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 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 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县(市)级公路、水路名称,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 县(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三) 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本细则第六条(五)、(六)项所列地名;
  (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 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 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 本市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二) 绍兴市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建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三) 绍兴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重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批;
  (四) 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五) 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所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时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地名委员会的意见,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同级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供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
  第十四条 县(市)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的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 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和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各级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音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 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 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 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必须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历年公布的标准地名,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颁发《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
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再就业工作的领域,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中发[2002]12号和银发[2002]3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促进就业办”)管理,并存入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专户,封闭运行。担保基金在贷款运作期内按照“专款专用”原则运作,不得挪作他用。市农村信用社按照财政转入担保基金金额的三倍额度发放小额贷款,借款人须在贷款的市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
第五条 小额贷款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查推荐,市促进就业办审核汇总,提交市农村信用社审批后直接由市农村信用社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应当是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拟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本市常住户口;
2、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3、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4、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地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5、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6、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的额度与期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先定一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的,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与贴息。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利息由财政按季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由市农村信用社每季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并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第十条 为降低小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贷款时建立以下担保制度。
1、个人抵(质)押担保。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均应分别与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2、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其他职业(医生、教师等)。保证方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3、对确属自谋职业,项目前景看好,需要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又不具备以上两款条件的,由市促进就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经过充分调查认证和讨论后,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程序
1、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应持所需有效证件和资料向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2、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人及相关资料,根据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促进就业办推荐。
3、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并做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由经办社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市农村信用社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每月由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清单》,由市农村信用社汇总后报市促进就业办备案。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的用途。借款人应当将小额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的风险管理。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小额贷款总额不良率达到20%时,市农村信用社及其经办社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造成无法收回损失的小额贷款,按银行核销呆、坏帐的有关规定,经市劳动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村信用社共同审核确定后,由担保基金和市农村信用社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市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市农村信用社承担实际损失的20%。
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村信用社另文规定。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贷款按时归还,必须明确各方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市促进就业办的职责
1、对小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确定;
3、具体审核单笔小额贷款担保的额度;
4、协调小额不良贷款的确认、核销工作;
5、参与审核并确认小额贷款呆、坏帐的损失。
二、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协调处理小额贷款的损失确认、核销工作;
4、对限额内小额贷款的损失,经确认后按本办法规定核销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损失。
三、市农村信用社的职责
1、对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同意的小额贷款申请,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予以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担保、抵(质)押手续,按本办法发放贷款;
2、对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促进就业办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参与处理小额贷款的损失确认,呆、坏帐的核销工作,并承担20%的损失;
5、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职责
1、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2、根据初审情况提出推荐意见,并对申报小额贷款的有关资料进行汇总报市促进就业办;
3、指导和帮助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协助市农村信用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职责
1、根据自身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等有关资料;
2、按规定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
3、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诚实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展期利息。
第十五条 监督与审计。为防范和控制风险,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及贷款担保基金的监督检查。每半年由市促进就业办牵头,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部门对小额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再就业小额贷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对经办社转移贷款用途的,责成经办社立即采取措施收回所借贷款本息,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由经办社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促进就业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