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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5:43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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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2]183号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确保中央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西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广州银发[2002]196号)精神,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再贷款的形式,通过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并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承贷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对该项再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的管理原则是:限额管理,余额监控,集中审批。
限额管理: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的专项再贷款限额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风险的实际进度及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的进展情况,实行“随用随借”的原则,分次、逐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属指令性指标,任何时点均不能突破限额。
余额监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限额在有效期内,严禁周转使用,实行余额控制,按月考核。
集中审批: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依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和本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专项再贷款。
第四条专项再贷款按照“统一领导、分批发放、封闭运行、分级负责、集中兑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统一领导”系指使用此项再贷款兑付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直接组织下进行。
“分批发放”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借款额度和实际用款进度分批发放再贷款。
“封闭运行”系指专项再贷款须设立专户,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考核。
“分级负责"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各司其责,分级负责此项再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兑付清单,具体办理划拨再贷款资金手续,同时要对再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集中兑付”系指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办的城市信用社的自然人合法债务统一由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
第二章 专项再贷款的借款人、承贷行和使用对象、用途及范围
第五条 专项再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承借(即借款人),并负责按期偿还再贷款本息。南宁市商业银行作为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的承贷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家金融机构作为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代理兑付行。承贷行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均不承担偿还再贷款本息的责任,对专项再贷款无支配权,不纳入资产负债表,也不体现营业收支。
第六条 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范围和用途。
专项再贷款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
专项再贷款不得用于兑付对公存款、公款私存和违规高息等其它款项。
第七条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利率。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2.25%,实行按季付息。从2003年开始,分10年等额归还本金。
承贷行存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存款专户上的专项资金和财政部门存放在人民银行的地方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均不计付利息。
第三章 专项再贷款申请、审查及发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拟撤销11家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所需的再贷款金额进行认真审核批复后,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
第九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按照本管理办法和《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见附件)认真审核、发放再贷款。
第四章 专项再贷款的封闭运行和管理
第十条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的兑付专户。
第十一条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应在自治区、梧州市、玉林市城市信用社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对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甄别、确认,审核当地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编制的自然人合法债务明细清单,并对清算组编制的1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单的明细清单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专项再贷款专户资金时,须凭当地政府、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审核的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方能将兑付资金划拨到“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资金”专户。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将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金融机构的储蓄存单(折)后,即从此专户中划拨资金。
第十四条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该项再贷款,严禁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借款管理台帐,单独反映专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借款本息归还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范围内,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设立再贷款管理台帐,加强对专项再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建立再贷款管理台帐,严格管理好专项再贷款,以确保再贷款本息资金的按期收回。
第十六条 建立再贷款统计、检查和报告制度。
(一)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兑付专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及代理兑付清单。所有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原始凭证、核实审批记录等原始资料须装订成册,设专档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切实加强对专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按期偿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并按时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
(三)人民银行各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跟踪调查,防止挤占挪用,发现违规行为,要促请当地政府及时纠正;要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及时沟通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资产清收、变现工作,依法维护中央银行资产的安全;逐日、逐月填报使用再贷款兑付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进度表、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连同月度书面材料分别于旬后1日、月后5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合解释。
附件: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附件: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精神,根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专项再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广西自治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银办发[9002]248号)规定,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3.3亿元协议书,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关于承诺如期归还城市信用社兑付债务专项借款的函》(桂政函[2002]145号)。
(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将有关城市信用社拟兑付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报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上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由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条件、期限和兑付范围等内容,认真审核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并根据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结合可支配的财力状况,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定专项再贷款金额后以书面报告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梧州、玉林市财政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按期还款的承诺函,并分别抄送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南宁市商业银行。
(四)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后,自治区财政厅即根专项再贷款金额,逐笔制定还款计划,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自治区财政厅要逐笔确定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资金分配方案,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后划拨再贷款资金,并负责将借入的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还款计划书面通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
(五)南宁市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并提交以下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批专项再贷款和办理贷款手续。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授权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和取消
(一)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
1.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1230特别贷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
信社贷款户”,并在“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专门记载专项再贷款资金的划拨和归还情况。
2.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单独反映该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归还情况;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专门反映专项借款资金的使用和归还情况。
3.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在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开设“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专门反映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兑付情况。同时,清算组还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城信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撤销。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再贷款专户的资金在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完毕,并在所借人的专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及有关县(市)支行才能将“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撤销。
(三)专项再贷款利息帐户的设置。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6000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专户”,专门核算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三、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拨及债务兑付
(一)有关银行办理政府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款手续。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当日要将资金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并提交拟兑付的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专户。
(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在本行(社)开设的“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时,根据已经审核的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储蓄存单(折)。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定期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实际兑付情况、兑付资金变化情况和兑付清单送当地人民银行。
四、专项再贷款会计处理手续
(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营业室收到南宁市商业银行送来的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审核批准的借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办理会计处理手续。会计分录如下:
借:1230特别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贷款户
 贷: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一一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同时,南宁市商业银行将再贷款资金划人
自治区财政厅专项借款专户:
借: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贷:2290其他存款
  一一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提交的专项借款资金分配方案,通过电子联行将资金划转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分录如下:
借: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贷:3080电子联行往帐
(三)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收到专项借款资金后。分录如下:
借:3090电子联行来帐
贷: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四)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对当地政府提交的拟兑付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审核同意后,通过“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将兑付资金汇划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XX存款一一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进行兑付。
五、归还再贷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有关文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按期归还该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办理专项再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2003年起,分10年等额归还再贷款本金。最后按实际贷款额计算,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即:本金按照每笔实际借款金额制订出的每年还款计划还款,利息逢人民银行结息日付息。同时,在每年借款本金到期日和利息结息日(季后20日)前,自治区财政厅须督促梧州市、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前筹措资金,逐级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人民银行分支行“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再贷款资金”专户,划人自治区财政厅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开设的“广西财政厅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还款专户”,再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直接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如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归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则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从自治区财政对梧州、玉林市的转移支付或税收返还中予以扣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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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按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矿山建设工程与安全有关的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入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该项批准无效;
(二)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以及矿山建设单位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五)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矿山企业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

徐崇文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6级一班)


【内容提要】: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与此同时,自我劫持的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本文主要论述了有关自我劫持与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自我劫持者的心理,以及在进行反自我劫持谈判时所需要注意的一些忌语。
【关键词】:自我劫持者心理 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忌语

一、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
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自杀率是国际平均数的2.3倍。据北京心理危机与干预中心近日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自杀已经成为中国全部人口第5位、15至34岁人口第一位的死因。另外,WHO(世界卫生组织)预计自杀未遂者是既遂者人数的10~20倍。近几年中国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一直都保持在二十五万左右,那么按照这样的推算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
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数字统计,也是一个警告:对自杀问题的救援刻不容缓。全国各地成立了许多自杀危机干预中心,在对自杀这个社会问题的控制上做出了很多成绩,但是这些干预中心往往只能在当事人自杀之前或者自杀未遂之后才能进行干预,而在当事人自杀过程中,这些干预中心往往是爱莫能助。
在自杀问题日益严重的同时,有一个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自我劫持。自我劫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等同于自杀,但是它与真正的自杀有明显的区别。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和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纯粹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真正的自杀意图,而是将自杀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想要到达到的目的。自杀转化而来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自杀这个行为之时被动的被他人发现,他人在阻止行为人自杀的时候,自杀就在这个时候转化为自我劫持。
反自我劫持谈判,是反劫持谈判中的一类。是指谈判者对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暂时没有成功的人进行的心理辅导,其目的是劝说当事人放弃自杀的念头。

二、自我劫持者的心理
美国著名的精神病医生、精神分析学家和心理学家卡尔•门林格尔(Karl Augustus Menninger)认为:人性中固有破坏冲动总是要竭力寻求宣泄,如果这种破坏冲动不能施之于外界,其必然结果就是转而施之于自己。这就是各种形式自杀的根源。
当前流行的自杀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公式:“自杀是对不可忍受的生活境遇的一种逃避。如果这种境遇是外在的,看得见的则自杀是勇敢的;如果冲突是内在的,看不见的,则自杀是疯狂的。”这是把自杀归结为一种逃避行为的公式,但在逃避行为和自杀行为之间却有一个根本的不同:所有这些逃避行为都是暂时的替换品,而自杀却不是在暂时的。
在现今中国乃至世界,引起自杀的原因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以前曾经企图自杀、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处境困难、长期承受压力、和亲友之间的矛盾激烈,这些因素都给自杀者带来紧张和压力,涉及这些因素越多,自杀的可能性就越大。
想自杀的人共同的心理特征是孤独,认为谁也不理解自己,谁也帮不了自己。但是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坚持自杀的想法。所有自杀患者到了最后关头都会在“一死了之”和“结束痛苦,重新生活”两种情感之间激烈地摇摆不定。
自杀高危人群都有以下共同的心理:
(1)已经达到绝望程度的孤独感
这种孤独感也许只是由于最近患上了抑郁症而产生的。但也有很多人从小到老都被这种强烈的孤立感所困扰。
(2)无价值感
“我的人生没有任何价值”、“所有的一切都不让我活下去”、“我死掉了队别人也是一种幸运”、“没有我的容身之地”等等这样的感情,
(3)极度愤怒
自杀的人除了绝望感还常常伴随着愤怒感。这种愤怒有时是针对给自己造成麻烦的那些人,也有些时候却是行为人因为发觉了自己这种抱怨反而生自己的气。
(4)相信困境会永远继续下去
行为人永远不会忘记别人解决问题的方法。可是,如今自己遇到了一些绝望的事情却想不出任何解决之策,无论怎么努力也不会有回报,确信目前的困境将会永远继续下去。
(5)心理上的视野狭窄
有些精神医疗专家作过这样的比喻,说被自杀所威胁的人的思考方法就像置于深深的隧道之中,周围净是黑暗。远处有一道光线射了进来,那是从这片黑暗中走出去的唯一方法。可行为人却会把自杀当作这束光,完全不考虑其他的解决方法。从而陷进了一种独特的心理视野狭窄的状态之中。
(6)放弃
自杀危险系数高的人会被各种各样的感情所压垮。逐个与每种消极感情拼死搏斗之后,最后却会产生一种特别的“放弃”。这种情感说是心平气和的放弃,倒不如说更像暴风雨来临之前的那段宁静。
(7)万能的幻象
不论是处在什么样的环境也不论拥有怎样的能力,如果想自己立刻就改变所处的环境都是不可能的。想要改变困境除了时间、努力,还需要别人的帮助。可是,自杀危险性高的人会不顾这些客观因素,认为凭借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就能很快走出困境。
另外,企图自杀的人往往对死亡的概念比较模糊,部分甚至认为死亡是可逆的,暂时的,因此对自杀的后果没有充分的估计。并且,死亡对自杀者是既可怕又有吸引力的事。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无形的困难可以在死亡的幻想中得以解决和满足。
无论自杀是因何而起的,但所有行为自杀之前都会被这些复杂的感情所左右。而后,当内心的压抑到达忍耐的极点而无法向外界宣泄的时候,就会转而对自我进行毁灭。

三、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
但是,我们在看到自杀者的死亡本能的时候,我们也应该看到同时存在的生存意愿。在进行谈判之时,其实就等同于在对当事人做一次突击性的心理治疗,以期达到让当事人放弃马上自杀的念头,和平解决问题的效果。这和在自杀者未遂之后,许多危机干预机构会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是一个道理。
所谓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是指会使谈判现场情况恶化甚至是使谈判失败的一类语言。
在谈判开始之前,都会有一些准备工作,在这些准备工作当中,就会去了解自杀者自杀的原因,不同的原因会导致自杀者的心理状态各不相同。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与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在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想自杀,而只是以自杀为要挟而实现自己的某个目的。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况要更加危险一些。
在第一种自我劫持中,行为人常常由于爆发性的情绪所引起,其中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态所引起的自杀,比如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常常以自杀为由去要挟其老板,另外一些因失恋、下岗、离婚等原因受到刺激的人也往往会实施这样的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大多是真的产生了死的想法,他们的本意是并不想让人发现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们实施这个行为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地萌发自杀的意向,并且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
一般谈判根据行为人的心理变化都会有三个阶段:
1.激动敏感阶段
2.清醒理智阶段
3.寻找解决问题方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