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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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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33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的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过错责任追究及相关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市监察局办理。 第五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的职责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三)执法行为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四)执法行为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 (五)执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六)执法行为经新闻媒介曝光批评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冲突,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追偿、暂扣或建议核发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并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进行赔偿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审核人或批准人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和承办人员均有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而未报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与执法机构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核审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执法机构、核审机构的正确意见,强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因检验、鉴定人员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比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及其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或组织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市政府管辖: (一)过错行为人是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任命的人员; (二)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追究并直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立案。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表,经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追究案件,调查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调取被调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和行为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调查人不得拒绝、推诿、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关可以责令被调查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行为,暂停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执法过错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调查的机构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议后,报调查机关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形式的建议等。 被调查的执法行为不符合过错追究条件的,建议撤案。 第二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报调查机关批准后,调查机构应以调查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抄送人事机构。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有关机关应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抄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市政府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机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予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内设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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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等其他方便条件,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行为的,其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包括运输费,应视为非法所得;如果当事人只是在从事正常的运输业务中上当受骗,未构成投机倒把的,其所收取的运输费,不应视为
非法所得。
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1991)13号文中提到的“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包括正式开票收取的运输费及其它非法所得。



1992年1月3日

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四年三月二日




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环翠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房地点和安置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协议执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或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免除被拆迁房屋与新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交易费及补偿款总额与新购房屋总价款相等部分的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免除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交易费,超出部分按规定交纳,并将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换算成价款后缴纳契税。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选择就地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补偿。
  被拆迁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按有关部门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补偿,但拆迁前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临时建筑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补偿。
  拆除违法(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给予建筑成本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另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价格高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实际评估价格补偿;低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最低补偿价格补偿。
  最低补偿价格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处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单价。最低补偿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孤老、孤残、孤幼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非住宅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挠、妨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房屋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评估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