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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林万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01:22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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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纳溪法院 林万泉 兰平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如何理解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求同仁赐教。
一、 回避的概念
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理解,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防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人事制度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春秋时期就有关于职务回避、地籍回避、考试回避等方面的内容。历史上,回避制度对整治官吏、防止官员利用亲属关系的羁绊,从而使他们更好地为皇帝尽职尽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 官回避的分类
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1、法官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官任职回避的依据之一就是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在政治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相互利用、徇私枉法的弊端。在法官的管理中,对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职务利用上之所以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或者减少这一弊端的滋生。
亲属这一范畴十分广泛,法官法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考虑,将任职回避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这四种亲属关系,这种限制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也是可行的。
2、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
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是指法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人不得参与办理。这种回避是对法官执行审判业务行为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各种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当事人的疑虑,做到严肃执法。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特定关系,在我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回避的原则,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3条之规定,所谓法官本人与案件有特定关系,是指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1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关系。例如法官本人与当事人有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老朋友等关系。总之,法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都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3、法官的地籍回避
法官的地籍回避,是指对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职的限制。关于特定职务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就一般而言,对特定职务理解的范围不宜过大,原则上可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职位就可以了。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由此,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上职务的法官,实行地籍回避是比较恰当的。
建立法官的地籍回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有的地区对基层法院院长试行地籍回避,采取易地任职,实践证明,院长易地任职有利于司法公正,效果是相当好的。
三、 官回避的方式
法官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官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遇有法定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工作。另一种方式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保障。
四、 法官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等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则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无论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回避必须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请求,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 法官回避的意义
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封建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亲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在法官制度中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上为法官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法官及其亲属都有所依据,便于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广大群众对利用职权为亲友谋私利,“官官相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十分不满。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 “夫妻店”的裙带网形成,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法律保障,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没有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单位内部各种裙带关系的产生,派系丛生,相互倾扎,机关陷入复杂的权力之争,出现严重的庸俗作风。同时也为办理各种“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有了健全的法官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证严肃执法,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
4、有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可以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纠正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克服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也便于广大群众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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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二十四种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规范,现将格式文本及使用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文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


目 录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四、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程序类文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程序类文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程序类文书)
九、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程序类文书)
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二、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四、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五、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八、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九、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一、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凭证类文书)
二十四、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凭证类文书)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使用说明

一、 关于格式文本的制定依据。制定格式文本,主要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和部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司法行政管理的实际,将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包括部分监督活动)的各道程序、各个环节所需制发的各种文书加以格式化、规范化,防止在制发行政许可文书环节出现瑕疵或错误,以确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关于格式文本的内容及分类。此批规定的格式文本,涉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特别程序等各道程序、环节的文书格式,共计二十四种。除《行政许可申请书》外,根据各自的用途和功能,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实体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实体类文书),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十三种,即格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程序类文书),如《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有八种,即格式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中格式文本四、五、七、八为较重要的程序类文书)。三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证据作用的凭证类文书格式,如《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有两种,即格式二十三、二十四。


三、关于格式文本的体例和使用方法。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除个别文书格式(如接收凭证、送达回证)可固定、共用外,其他格式文本均为示范性的要素式格式文本。各文书所列内容为法定要件和相关公文制作的必备内容。制作具体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各类文书基本格式要求,根据办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要求、必备内容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制作。部分文书制作的特别要求及适用范围,详见相关格式文本的注释。


四、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此批文本所列申请书格式为通用示范格式文本,只适用于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果申请人未按此格式文本提交申请书,只要实际上符合申请书的法定要件,应予接受。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等),依照其规定执行,不适用该文本。关于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司法部将在原有格式文本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相关规章的修改,进行修改完善,拟陆续制发,以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启用新的各项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关于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办法。文书文号分两种,分别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和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两类文书划分详见格式文本目录)。文号编制办法:实体类文书:(例)“司许决字(2004)(年度代码)第1号(当年度此类文书发文序号)”;程序类文书:(例)“司许通字(2004)第1号”。在文号中是否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类别简称,如:“律”(律师管理)、“公”(公证管理)等,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关于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的做法,司法部和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制发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包括实体类和程序类)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但对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证件上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可参照司法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按相关印章规格要求,自行制定。


鉴于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较之原行政审批工作有许多新的要求和区别,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制、使用相关专用文书格式文本的工作,尚在起步、探索阶段,缺乏实践的积累和成熟的经验,因此,特将这批格式文本作为试行文本。今后需在试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操作情况和各地意见以及需要补充的文书种类,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文本下载:
http://www.legalinfo.gov.cn/ggl/2004-12/15/content_168259.htm




 轻伤罪案“私了”不妨先公证
          杨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北京晚报》7月12日)
笔者是赞同对轻伤犯罪案件由当事人进行所谓的“私了”的做法。事实上法律规定对于轻伤犯罪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又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因而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也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从而申请撤案,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刑法原理,调解结案和申请撤案的轻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不应再提起公诉。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私了”的权利,这种诉讼中的权利当然完全可以延伸到诉讼前。同时,我们也看到允许一些轻伤犯罪案件“私了”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同时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也不会很大(因为被害人也有不“私了”的权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弥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尽管有行使人大立法权的越权之嫌,但允许当事人“私了”的精神笔者表示赞同。
   但是,从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因为缺乏配套措施将不能很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诉讼资源,可能使《意见》制订者的目的落空。
   首先,我们看到所谓的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也好,被害人书面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声明也罢,?来保证发生的案件是轻伤案件而不是重伤案件,?又来保证这种协议或声明是被害人的自愿而不是受到胁迫下写就的。如果是重伤案件或是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认可这些协议或声明,无疑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极为不利。其次,这种协议或声明在法律上并无效力,如果加害人以此为幌子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等到时过境迁又不履行协议,被害人到时再去报案或起诉可能就无法收集证据。当然,由于这种协议对被害人也无约束力,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又去报案或起诉,加害人的生活与工作秩序就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对加害人也并不公平。并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反反复复自行和解,但一次又一次撕毁协议去报案或起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得不多次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处理,这对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轻伤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私了”不妨先进行公证。公证的好处首先在于避免非轻伤犯罪案件进行“私了”,公证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权威的法医鉴定;其次,公证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发生。同时,法律要赋予这种经公证的协议的执行力与确定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协议。经公证的民事赔偿协议,法律应赋予其与公证债权文书同等的效力,被害人可以凭此公证的协议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避免诉累。加害人也可凭此公证的协议提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