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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28:08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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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06]28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大对中央级公益性科学事业单位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支持机制,促进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精神,特设立"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规范和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依据中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大对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支持机制,促进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了规范和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依据中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支持科研院所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自主选题研究工作。具体包括:

  (一)学科优势明显,发展潜力大,能保持或提升科研院所持续发展能力的储备性研究。

  (二)瞄准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思想新颖、交叉领域学科新生长点的创新性研究。

  (三)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有重要应用前景或重大公益意义,有望取得重要突破或重大发现的孵化性研究。

  第三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基本科研业务费稳定支持科研院所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为科研院所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提供经费支持。

  (二)科学民主、公开公正。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自主选题项目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科研院所内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结果公示等公开公平的方式进行遴选。

  (三)依托院所、自主安排。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应当依托科研院所已有的科研条件、设施和环境,由科研院所自行立项,自主安排。重点支持有助于科研院所实现学科布局与发展规划目标,有利于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的选题,不搞平均分配。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基本科研业务费应当纳入科研院所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并实行追踪问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科研发展规律和科研院所的特点综合测算确定科研院所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预算额度,以项目预算"基本科研业务费"方式随部门预算下达。下设研究所的科学(研究)院本级单独核定预算。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基本科研业务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定期向财政部提交总结报告。

  科研院所负责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具体分配,使用,考核等全过程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五条 获得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科研院所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和优秀科研人员、团队独立提出的科研需求,制定发展规划,做好前瞻布局。

  第六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的申报由科研院所自行组织,原则上每年一次,每人或团队限申请一项,已获支持尚未结题的不能申请新项目。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科学道德,学风端正扎实,有可靠时间保证;学术思想活跃,发展潜力较大。

  (二)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下,能够组建以青年科技人员为主的稳定研究队伍,申请时没有承担排名前四名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等项目。

  适度支持引进正在国外学习和工作,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专家学者。引进人才应当具有博士学位,在国外已聘为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引进后能明显提升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

  第七条 科研院所应当设立学术委员会,由其具体负责评议和遴选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和项目负责人等工作。

  学术委员会应当由9人以上的科技、经济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单数专家组成,其中外单位专家应当占1/3以上。项目申请人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在2/3以上委员到会时提出立项项目、项目负责人候选提名和资助金额等具体建议,并在院(所)范围内公示(涉密项目除外)。科研院所负责受理公示期质疑,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复议。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后,应当报科研院所的法定代表人审定,并由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责关系。

  任务书应当包括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时间节点、研究团队(含外协单位)、考核指标、经费预算(含总预算与年度预算)等要素。任务书一经签订,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需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科研院所的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十条 科研院(所)应当将法定代表人审定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等情况,按级次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是用于支持科研院所的优秀科研人员和团队完成项目研究的直接研究经费,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任务书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消耗费用。

  (二)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三)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及(含出差补助)、市内交通费。

  (四)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五)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论文论著出版、文献资料检索与购置、专用软件购置、专利申请与保护的费用。

  (六)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进行学术指导所发生的费用。

  (七)劳务费。是指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基本科研业务费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基本科研业务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院所公共管理和运行费用(含科研房屋占用费),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谋取私利。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科研业务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职责权限,按照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应当在到期两个月以内,由科研院所负责组织学术委员会进行验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期提交结题申请、项目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应当建立以科学道德、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为主要目标的评价体系,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本院(所)的基本科研业务费的节点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评价报告。重点评价一定时期内基本科研业务费所支持项目的绩效情况和科研院所科学研究能力水平的整体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绩效考评的有关规定,结合所属科研院所提交的总结报告,逐步开展或组织第三方开展所属科研院所整体科研水平的绩效考评,并向财政部报送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均属国有资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科研院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审定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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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加快征地速度,节约征地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统征包干工作,确保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大、中型重点项目和跨市(地、州)建设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市(地、州)、县(市)共同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统征包干应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征地服务机构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菜地开发基金等。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妥善予以解决。
第六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的建设用地,可收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文的规定收取。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以及包干项目之间的调剂,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划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之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耗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至5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均应当编制规范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的节能登记表提请评审,同时须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设计文件或项目节能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对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填报内容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评审费用计入项目概预算,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委托评审、修改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六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10%(含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重新履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或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而擅自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