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提高供暖质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供、用热双方贯彻执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研究解决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区片中的供热监测点进行监测;
(四)负责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
(五)裁定供热双方的补偿争议。
第五条 市供暖办及大型供暖企业,应于每年供暖期前向社会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做好记录。供热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照常受理投诉电话。
第六条 受理用户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关政策咨询问题做到随时解答,不能马上解答的,应请示有关部门研究解答。
(二)属供热故障问题要及时通知有关供热企业立即检修。供热企业应做到小修不过夜,大修不超过24小时。
(三)属供热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处理,如3日内不能解决的,对用户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第六条(二)、(三)项中因供热企业处理不及时或用户不满意再次投诉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属供热企业责任的,由供热监督委员会从该企业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补偿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媒体公开曝光或取缔其供热资格。
第八条 供热期间,供暖办应派专人对供热企业所属锅炉房的供热运行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锅炉运行时间;
(二)锅炉出、回水温度;
(三)不同用户的室内温度。
第九条 对抽查一次不合格的,责令供热企业限期整改;二次不合格的,提出警告;三次不合格的,公开曝光。其中:涉及范围较小或属于低温死角的用户,由供热企业给予经济补偿;涉及面较大的,取缔其供热资格,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接管。
第十条 供热期间,《营口日报》设立“供热曝光台”通报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供热质量好、群众满意的供热企业予以表扬,差的予以批评。
第十一条 实行供热企业年检制度。供热企业须取得供热资质等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供热企业所承担的供热区片内,有80%以上的采暖用户不同意由现供热企业供热的,将取缔其供热资格,并由政府指派供热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供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每年供热期前,供热企业(或锅炉房)应按每年应收采暖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资金,作为该供热企业当年供热质量的保证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供热期结束,经供热监督协调委员会确认,无投诉或有投诉不属供热企业责任的,其供热质量保证金如数全额返还;有投诉属供热企业责任的,扣除补偿后,返还余额部分。
第十五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由市供热监督委员会负责管理,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省、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供热标准;
(二)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中出现的问题,提高服务质量;
(五)做好对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及补偿工作。
第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