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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27:32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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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4日 晋政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待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邻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主管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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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经上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沪府办〔1997〕21号文),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工资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现规定如下:
一、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由职工本人1995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996年月平均工资。
二、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各为5%分别调整为6%。
因严重亏损而无法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报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并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在批准的一定期限内,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按各5%缴存。
凡职工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低于54元的,按54元定额缴存;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之和超过214元的,按214元定额缴存。
三、自1997年7月1日起,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在市统一规定缴存比例的基础上为每位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各9%。
申请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后,送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一年后,根
据单位效益和职工收入情况,如需调整,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担,具体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结算利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另立帐户,专项用于职工购建住房。
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逐步改变无偿分配住房的办法,建立确定职工家庭不同收入水平,采取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四、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1997年5月26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0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

为加强对市区码头的管理,促进市区港口码头有序发展,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市区码头进行综合整治,并制定如下整治方案 。
一、整治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使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的要求,城市环境得到改善,码头管理得到加强,码头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二、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成立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王洪涛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陶金根、市交通局局长浦加渔为副组长,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港航管理局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港航管理局。
三、整治范围和内容
整治范围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的码头吊机,重点是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嘉兴市河和长水塘中环南路嘉兴大桥水域、海盐塘中环南路青龙大桥水域、平湖塘中环东路工农村水域、青龙港花园路花园桥水域,下同)的码头吊机。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已到期的码头吊机,以及原同意长期设置而已变更用途的码头吊机(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吊机外),必须于2005年9月底前无条件自行拆除。
(二)凡在市区三环路以内,从事码头作业的单位(含企业自备码头和个体业主),必须在《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区码头综合整治的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临时性码头吊机,必须按照原审批期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外迁工作。今后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三)自2005年10月1日起,市港航(海事)管理部门应在整治的重点水域设立船舶禁航区,禁止货运船舶驶入,或由市公安部门在附近有关道路设置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
(四)本方案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港航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已超过限期而拒不拆除的码头吊机,要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五)对拆除后的吊机码头吊机机座的清理,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场地的清理和绿化工作,由所在地单位负责。
四、整治步骤
(一)准备阶段(7月至8月上旬)。做好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现状的调查,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
(二)宣传发动阶段(7月下旬至8月下旬)。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发布综合整治《通告》。
(三)集中整治阶段(8月下旬至12月底)。分二步实施:第一步,国庆节前完成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的码头整治;第二步,年底前完成市区三环路以内的码头整治。
(四)检查整改阶段(明年1月至2月)。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按整治要求进行对照检查、查遗补漏,落实整改,达到整治目标。
五、规范审批加强管理
(一)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制度。码头设置和经营业主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受理,经各相关部门联合审批许可,方可设置和经营。未经审批许可,擅自设置和经营的码头吊机一律依法拆除,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确定市区港口码头作业区。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需要,确定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平湖塘、海盐塘和杭州塘航段为市区外迁码头设置区。对外迁新设码头,必要时可通过竞标的方式投放码头设置经营岸线使用权,竞标所得资金用于码头吊机整治场地的清障和绿化等。
(三)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市港航管理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并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规、违章现象,要及时依法处理。专为重点工程建设服务并经审批的临时性码头吊机,一旦工程结束,码头吊机业主应无条件立即拆除,并做好场地清障工作。企业自备码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及市区农贸市场码头(蔬菜、水产类船舶停靠)外,禁止设置其他码头和其他船舶停泊作业。
(五)在市区三环路以外,新设置的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要求的长期性码头吊机,原则上要按照挖入式港池设置。






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受理。凡涉及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统一由市交通(港航)部门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设置的交通局窗口受理,统一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
二、联合审批。各相关部门自收到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提出审批意见,并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市交通(港航)部门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三、限时办结。市交通(港航)部门应根据各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现场踏勘情况,自受理申请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送达申报单位或个人。
四、本办法由市交通(港航)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