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4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居巢区、含山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批准,并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内容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沿主要街道、大型重要的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的设置,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在风景名胜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其它控制开发地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对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构成影响。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进行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遵循只拆不建、多拆少建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改造相结合,同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逐步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沿岸应有一定宽度的绿化游览带,其中内河(主要指东环城河、洗耳池等)沿岸不低于15米,外河(主要指天河、西环城河等)沿岸不低于30米,巢湖、裕溪河沿线不低于100米,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严禁围填水面,切实保护巢湖的水资源。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选址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一般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要的、大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随意破坏山体、挖取砂石、围填水面,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前应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转让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位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条件;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及审查,收齐资料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六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验收合格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市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施工、生产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或其它设施,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工程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使用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现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确权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包括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给水、排水、人防、公交、绿化、环卫、环保、消防等设施),应严格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按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新建设的城市道路,近期内不得开挖埋设管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和有关部门协调,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对报审的资料,应及时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和审理工作,核发许可证或答复审核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情形之一属违法建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临时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四)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事人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制止措施。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处3%罚款总额的滞纳金。
(三) 设计单位未能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图纸或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如改变外观、层数、扩大尺寸等)而形成违法建设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其新设计文件、取消其进入设计市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一书两证”一律无效,并按违法建设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等有关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和向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依法对市辖各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每年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收益水平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监督考核机制。根据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二)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3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3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八)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九)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六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