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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8:05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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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韶府令第91号)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9号),已经2011年11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企业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保障职工健康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遵从的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主要内容由本规定第二、三章具体明确。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既对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的领导班子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本县(市、区)政府授权后,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一岗双责”制度、生产经营岗位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考核奖惩等事项;

(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应明确生产经营全流程各岗位的标准化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应包括日常安全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事宜;

(七)“三同时”管理制度(“三同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明确);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事宜;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七)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仅适用于矿井生产企业);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从业人员不超过50人的,配备1名或以上;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的,配备2名或以上;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

第八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的比例配备。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或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具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及《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

鼓励企业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省或本行业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等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或其他重大工程项目应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安全预评价的,不得进行施工。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高危行业应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有关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认真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确保本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每年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开展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前款所称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巩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完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应具备资质的人员是否考核合格或持证上岗;

(三)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四)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企业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三十六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未按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中应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变更合同中约定。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高危行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企业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在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二、十三条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前款以外的人员知悉事故情况的,可以向企业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相关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应依法不予以行政许可或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实行分类分级达标管理。企业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银行业、证券业、担保业或其他团体对企业信用评级、授信、授荣、上市的重要参考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的等级与性质,根据法律和国发〔2010〕23号、粤发〔2011〕13号文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三)对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

对企业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前两款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成绩明显的企业,按法律、上级政策和本市实际给予资金、政策、评优等方面奖励。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积极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工作。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成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企业。

主要负责人:对法人企业,是指其法人代表或其他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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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最近,各地反映物价调整后,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要求适当解决。经研究决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
准,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可按25元至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元至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他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根据地区工资差别确定本工资区的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此项规定的执行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1985年12月16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7〕3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结合衢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规划局、农业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教育局、国资委、监察局、综合执法局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及时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按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的轻重缓急,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办理项目受理函,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在办理项目受理函后,直接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按审批权限,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业主凭项目受理函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保方案等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在市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招标。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参与监督管理。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具体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衢政办发〔2003〕37号)执行。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对申请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7月底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项目储备、听证、征询等有关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市级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季度报告制。各项目业主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中、年末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简称代建制)。

凡建安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业主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代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后,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通过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依法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现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