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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4:14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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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4〕51)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4〕5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2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我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泊位系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简称专业规划,下同)设置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或者依据专业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上述所指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

  1.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3.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4.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市城管局,下同)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和供电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城管局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泊位资源属政府所有。户外广告泊位应坚持统一规划、积极开发、科学利用、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六条 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也应实行市场化运作,由政府指定的部门与单位(个人)商定后操作。不便于实施市场化运作的横幅、条幅、气模(拱门)和利用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的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以及其他不便于市场化运作的广告泊位,应缴纳泊位使用权出让金。

  泊位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除按政府有关规定由管理部门收取费用的道路、广场外,泊位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城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及其它用户在取得泊位使用权后,方可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设置。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泊位使用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设置期满后视条件可重新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设置期限。

  (二)对原经批准但不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主要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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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家畜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猎、牛、羊、马、驴、骡等家畜肉食品,都属于《试行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家畜,应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进行屠宰。
第四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的设备、卫生要求:
(一)必须距离住宅区三百米以外,并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二)必须有待宰圈、屠宰室和病畜屠宰间;
(三)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四)必须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符合上述设备、卫生要求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经市、县卫生、畜牧和商业部门联合审核批准,由畜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屠宰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屠宰。
第六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经过有专业训练,并通过考核获得肉品卫生检疫证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卫生检疫人员检疫。
第七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宰后检疫。检疫合格的畜肉品,由检疫单位出具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滚花印戳。
对农民自食有余、零散上市的肉品,应在上市前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凭检疫合格证入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对代宰检疫验出的病畜,应按质作价进行收购,并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国营、集体屠宰场和个体屠宰户,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屠宰设备和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其改进;对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卫生、畜牧、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和屠宰营业执照;对无证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应坚决取缔。对病死
、毒死、死因不明和屠宰后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及未加盖检疫合格印戳的畜肉品严禁上市。对于已进入市场销售或做成肉制品销售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视情节,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交纳产品税、屠宰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卫生、工商、畜牧、商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8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