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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3:21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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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注:*《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和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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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
换工作单位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
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
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
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
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
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1992-10-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