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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5:1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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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

为了把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使大检查在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促进财税、价格改革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更大更好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15日结束。重点检查从10月16日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规定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要在自查面达到100%的前提下,确保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中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三、大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主要包括:生产汽油、柴油、烟酒、化妆品、摩托车、小汽车、汽车轮胎等11类产品的企业和冶金、石油、电力等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业、物资供销企业;(二)外贸企业及具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三)大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四)金融、保险企业和证券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高消费娱乐场所及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第三产业;(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七)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八)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时限和内容。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但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尤其是1994年以来执行新财税体制及物价政策中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具体包括:(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二)偷漏各种税款和“两金”;(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发票或真票假开,搞大头小尾,从中偷漏税款;(四)不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擅自包税、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等减免税行为;(六)违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级次的规定,有意截留、侵占、隐瞒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七)乱列成本费用,收支核算不实,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八)私设“小金库”;(九)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粮、油、肉、蛋、禽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利用价格进行欺诈牟取暴利;(十)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和棉花流通领域中的乱涨价行为;(十一)公用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以及乱罚款或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项罚没收入;(十二)乱支乱用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十三)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缓交、拖欠各种税款的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五、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的组织领导。依照国务院通知精神,1994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抽调力量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要主动做好同上述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1994年大检查是在全面实施新财税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各企业、各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在认真发动自查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基层进行自查辅导,把企业单位自查同派人督促辅导结合起来;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要督促企业单位对自查出来的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入库。
在认真搞好自查,保证自查质量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的各项工作:(1)要选准重点检查户。除了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内容要认真进行检查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适当的增加和补充。(2)要精选检查人员,尽可能多地抽调一些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好于往年。(3)要尽量避免重复进点,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开始之前,各级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计划已进行全面财务收支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和结论的、或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企业和单位,可不列作重点检查户;大检查开始之后,大检查办公室已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不再审计。(4)正确掌握政策,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并把各项应交违纪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大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委托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进行严格考核,确保检查质量。对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社会公证机构要合理付酬。
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四)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整顿和完善管理的建议,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通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确实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六、大检查的政策原则。
(一)总的原则是,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1993年内或1993年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1994年内发生的问题,按新财税体制及其相应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
(二)对自查出来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均可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一般不予罚款。但对弄虚作假,或自报不自纠、不调帐缴库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重点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和“两金”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和“两金”,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
2.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的问题,其应缴的违纪款项必须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3.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必须按规定如数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相当于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况严重的,还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查出偷漏税款和“两金”的问题,除依法追缴其偷漏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两金”外,对偷税和“两金”的,还应处以相当于偷税款和“两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偷抗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查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查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缴销全部非法发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查出企业和单位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除按规定补交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7.查出违反财务会计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应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8.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发生额上缴财政50%(不再补交税、费、“两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发生额全部收缴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发生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亏损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应如数收缴违纪金额或扣减财政亏损补贴,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10.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全部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1.查出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罚没收入问题,除责令其纠正违纪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和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外,还应按照财政、物价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交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13.查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企业和单位缓交欠缴的税款,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相当于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四)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小金库”已支用资金等处罚金额,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违纪责任人处罚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如数收缴,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缴入本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不交。凡自查出来的违纪应缴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补缴入库;凡被查出来的应缴款项,应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全部补缴入库。个别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可允许分期交清。如有拒不交库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过银行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交的违纪款项不得层层占压。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时,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报少不报多,不如实调帐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进行自查补课,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对重点检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八)对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不含国家税务局系统和财政部派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单独组织检查查出的金额),按下列项目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具体项目包括:(1)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2)中央事业单位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3)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及其罚款;(4)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5)中央亏损企业补贴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按实际入库数给地方财政10%的分成。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统筹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以及分成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八、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负责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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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夜景灯饰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方案图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泸州市夜景工程规划的规定,对已建和拟建的建设项目提出夜景灯饰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江阳区、龙马潭区的夜景灯饰的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夜景灯饰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夜景灯饰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夜景灯饰管理部门)。

第六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七条 夜景灯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夜景灯饰工程竣工后,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申请夜景灯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表。夜景灯饰建设单位应同时将该备案表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条件。

第九条 因自身经营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建(构)筑物或载体的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负责夜景灯饰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负有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其他夜景灯饰,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电梯公寓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或载体上设置的夜景灯饰,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业主)移交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江阳区、龙马潭区范围内的纳入全市夜景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条 夜景灯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随意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向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夜景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府发〔2002〕10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请示》(京政文字〔1992〕83号)收悉。国务院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一九九一年——二○一○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这个《总体规划》贯彻了一九八三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
批复》(〔1983〕29号)的基本思路,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对首都今后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望认真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领导全国工作和开展国际交往的需要;要不断改善居民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成为全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最发达、道德风尚
和民主法制建设最好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通过不懈的努力,将北京建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生态环境达到世界第一流水平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化国际城市。
二、突出首都的特点,发挥首都的优势,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用地布局,促进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根据北京市水源、能源、用地和环境状况,国务院重申:北京不要再发展重工业,特别是不能再发展那些耗能多、用水多、占地
多、运输量大、污染扰民的工业。市区内现有的此类企业不得就地扩建,要加速环境整治和用地调整。
国家计委要会同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首都区域的发展进行研究,促进京、津、冀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统筹安排区域城镇体系及区域性基础设施,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三、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发展规模。到二○一○年,北京市常住户籍人口控制在一千二百五十万人左右(其中市区控制在六百五十万人左右)。市区控制人口的重点是控制人口的迁移增长,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控制市区人口增长的具体措施,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到二○一○年规划市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六百一十平方公里以内。
四、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为全部行政辖区的范围(一万六千八百平方公里)。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城镇体系的布局,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市区要坚持“分散集团式”的布局原则,防止城市中心地区与外围组团连成一片。要疏解市区,开拓外围,集中紧凑发展。城市建设的重点要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要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要尽快形成市区与远郊城镇间的快速交通系统,加快远郊城镇的建设,积极开发
山区,实现人口与产业的合理分布,推动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近期要抓好亦庄新城等重点卫星城镇的开发建设。
五、切实保护和改善首都地区的生态环境。要建设完善的城市绿化系统,严格保护并尽快实施规划市区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区,保证城市地区足够的绿色空间,形成合理的城市框架和发展格局。要继续抓紧治理大气、水体、噪声以及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污染,严格控制在市区特别是水
源上游、城市上风向发展有污染的工业,对市区内现有的污染扰民项目,要进行产业调整或逐步外迁。要坚决执行规划确定的布局结构、密度和高度控制等要求,不得突破。要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改善地面交通和建筑拥挤的状况。要进一步加强首都地区的水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特
别是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及其他重要地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古都风貌的原则、措施和内容是可行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北京是著名的古都,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必须保护古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格局,体现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努力提高规划和设计水平,塑
造伟大祖国首都的美好形象。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明确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保护管理办法。
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首都水源不足、能源紧缺、交通紧张等重大问题。由国家计委牵头,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研究,具体落实有关南水北调、陕甘宁天然气进京、京津运河等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方案及实施步骤。要坚决采取节水
、节能和调整产业结构等措施,以缓解水源、能源紧缺的矛盾。要加紧实施首都的交通发展战略,落实有关政策,大力发展地铁、轻轨交通及其他大运量公共交通,进一步完善快速道路系统,建设现代化的交通设施,尽快形成现代化的综合交通网络。要研究、预测小轿车的发展前景及对城
市交通的影响,及早采取必要的对策。要进一步搞好首都国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为充分发挥机场的潜力,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尽快研究解决北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问题。要抓紧研究论证,尽快确定首都第二民用机场的选址。
北京是一个重点设防城市,必须逐步建立城市总体防灾体系,确保首都安全。
八、认真组织《总体规划》的实施。《总体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强化对土地使用与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对首都规划建设的领导,发挥强有力的组织协调作用,使首都的各项建设按照城市规划有秩序地进行。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和驻京各单位,要模范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尊重和支持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力合作,
把北京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现代化的城市。



199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