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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4:33:32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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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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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兼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

作者: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其价值在于便捷了保险合同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减少了双方的成本,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现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在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另行如实告知并规定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从而模糊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使复效时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公平。本文着重从复效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

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执行,投保人没有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再如实告知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是最大的不诚信,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是无效的约定。同时,即便是不能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而免责”无效,但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复效的规定,《保险法(修订草案)》仅在第六十条做了规定,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要如实告知没有做任何规定,虽然规定经协商可以复效,但是保险合同的特征注定了双方不可能协商,所有内容在合同复效前,保险人都确定了,投保人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样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大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应当回复合同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呢未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戴着“协商”的幌子制定出有失公平的条款。

注:笔者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欢迎讨论、指教。若有讨论、指教请与笔者联系。储涛:15972118981,邮箱:qirannet@yahoo.com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证人证言岂能任意采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一则案例
甲方与乙方在中介机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第二天,甲方因家人意见不一,向乙方口头提出解除协议,乙方表示“除非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解除”。为此,甲方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中介人员王某,并请求为乙方重新发布售房信息。此后,中介人员王某多次联系甲方和乙方前来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甲、乙双方始终未签订解除协议。甲方见协议无法协商解除,为筹集房款卖掉自住房屋,并告知乙方依约受领房款。孰料,乙方因房价上涨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纠纷遂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乙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因甲、乙双方之间只有口头交涉,没有任何书面证据。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本案的中介人员王某能否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中介人员王某应乙方申请出庭作证,陈述说“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思考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 王某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问题是一个经常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如上所述,甲方是以对话方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乙方即时拒绝即已失效。王某不在对话现场,对甲、乙双方的对话内容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王某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 王某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事后从甲方听到的转述内容也可视为知道案件事实,那么,王某所作的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王某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甲方究竟对他说了些什么,让人民法院来判断甲方是否向他表达了“协议是否已解除”的意思,而是仅仅使用“评论性的语言”——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
因此,王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 人民法院能否仅凭王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王某与本案以及乙方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协议是由甲方、乙方和王某所在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如协议被认定仍依法有效,则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又接受乙方的委托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属违约行为。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希望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与本案结果及乙方当事人均有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人明显感受到一些法官依然缺少法治观念,仍停留于陈旧的、朴素的证据观——“有证据总胜于没有证据”,而往往忽视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是否合法、如何采信。人民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假如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判决,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在看到我国法治建设已经取得可喜成果的同时,我们也深切地体会到,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