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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43:02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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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审议了国务院报请审议的海南建省筹备组关于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报告,决定:
一、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行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他职权。
二、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法律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1名至35名。
三、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由海南建省筹备组进行筹备。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名额为260名至300名。海南省各市、县、自治县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政党、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和驻海南省的人民解放军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海南建省筹备组主持,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由海南建省筹备组同各市、县、自治县和各有关方面协商决定。
四、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1993年初以前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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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方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方案

为了实现行业跨越式发展,深入推进行业创先争优“制度建设年”活动,贯彻落实建立新型行业管理和服务制度体系的要求,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以下简称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工作,夯实行业科学发展的基础,制定本方案。
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国际会计师行业监管发展趋势看,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挑战,必须将准则的国际趋同成果转换为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和执业质量的提升,根据准则的变化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和创新监管手段,为在新的层面上实现与境外监管机构的相互协作与认同奠定基础。从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看,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实施“十二五”规划,注册会计师行业越来越成为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影响资本市场发展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执业的要求越来越高,必须在加快发展的同时,通过推进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加强行业监管,进一步提高行业整体执业质量和社会公信度,提升服务经济社会的水平和能力。
(二)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是实现行业跨越式发展的有力保障。国际国内经验反复证明,行业发展必须建立健全行业质量保证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是行业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一环,是法律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重要职能,是财政部党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的明确要求,是行业诚信建设的有力抓手,是行业发展质量的系统检验。2004年以来,中注协积极推进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建设,对事务所实行周期性的全面检查。总体上,行业执业质量明显提高,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服务国家建设,实现行业跨越式发展,对执业质量检查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目前,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还参差不齐,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迫切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以解决,使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为行业跨越式发展保驾护航。
(三)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是促进事务所提高综合实力的迫切需要。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完善的内部治理、有效的制度体系和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是事务所综合实力的集中体现。近年来,在行业推进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中,通过合并重组产生了一批大规模事务所,内部治理和制度建设任务很重。正在积极推进的事务所组织形式向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化,将带来事务所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的重大调整,需要重新设计、整合,避免系统风险;新业务领域拓展使事务所更加全面、深入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事务所进一步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信息化战略启动,也必须建立在动态、完备、有效的执业质量信息系统基础上。可以说,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迫切需要通过改革,促进事务所健全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体系,提高综合实力。
二、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目标
(四)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注协“五代会”精神和行业创先争优“制度建设年”活动的要求,认真总结和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充分借鉴国际有益实践,针对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薄弱环节,着力从制度和机制上改革、创新,进一步深化行业诚信建设,提升行业整体执业质量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五) 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1)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2)技术程序检查与职业道德检查并重;(3)完善检查技术与建立检查质量保证机制并重;(4)检查制度改革与检查专家队伍建设并重;(5)落实审计责任与落实注协监管责任并重。
(六)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围绕建立健全行业质量保证体系,贯彻落实风险导向的检查理念,转换监管模式,强化事务所系统风险检查;提高监管效能,对事务所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专兼职检查队伍建设;强化事前事中监管,加强现场检查指导;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检查工作效率和效果,完善检查信息披露制度,大力提升行业执业质量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巩固监管制度国际趋同成果。
三、强化事务所系统风险检查
(七)各国执业实践充分证明,事务所的系统风险不仅关系事务所的生死存亡,也关乎行业的兴旺发达,更影响经济信息质量和社会诚信建设。在巩固已有执业质量检查成果的基础上,持续跟进职业道德守则和审计准则国际趋同成果,进一步突出事务所系统风险检查。系统风险检查旨在将事务所工作重心引导到质量控制体系建设上来,切实实现执业质量检查对事务所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八)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系统风险检查应当坚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论;严格系统风险检查程序,在检查方案的设计、检查人员的选拔和分派以及检查时间的安排等方面,重点保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检查,切实将系统风险检查落到实处。
四、积极探索实施事务所分类分级监管
(九)优化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要在证券资格事务所和非证券资格事务所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事务所的规模、业务构成、业务数量、执业风险、社会影响力、分所数量和监管资源等因素,科学划分事务所类别,合理确定检查周期和监管主体;在保证周期性检查的基础上,开展必要的专项检查,充分利用有限的监管资源,建立高效的行业质量保证体系。在对事务所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水平,对同一类别事务所合理分级,有效确定检查方式、频率、内容、重点、时间安排等,实行差别化监管,变“平均用力”为“集中用力”,既保持检查的周期性、系统性,又提高检查的针对性、有效性。
(十)各司其职,贯彻落实监管责任。中注协负责对证券资格事务所(包括分所)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由于社会责任和影响重大,实行相对较短的检查周期,由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考虑到H股企业审计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中注协每年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行抽查,重点检查新承接的H股企业审计业务。各地方注协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各地方注协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事务所分类分级监管办法,突出重点,严格规范,特别是在对小型事务所加强监管的同时,加大帮扶力度,以提高全行业的整体执业质量。
(十一) 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级次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对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级次较低的事务所,要加大对整改措施落实的跟踪和督导;对受到惩戒的事务所,提高检查频率,加大复查和帮扶力度。
五、进一步加强专兼职结合的检查队伍建设
(十二)切实加强检查队伍建设。检查队伍是行业执业质量检查的关键因素,建立一支高水平、稳定的检查队伍,是提高执业质量检查水平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在充分利用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基础上,按照“兼职化→兼职与专职相结合→专职化”的发展路径加强检查队伍建设,培养和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职业道德良好、人员相对稳定的高水平专职检查队伍。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从检查人员条件、来源、素质提升,强化激励约束措施和增强稳定性等方面着手,打造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优秀检查队伍。
(十三)多措并举,使检查人员聘得到、稳得住、干得好。各级协会可采取考试、考核及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专职检查队伍,并吸引优秀的注册会计师加入兼职检查队伍,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充实和稳定检查队伍。要加大对各地方注协专门从事执业质量检查的工作人员的充实和培养,增加从事务所聘用的专门从事质量控制工作的高水平检查人员,聘请熟悉事务所内部治理与经营管理、负责质量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合伙人参与检查;对检查人员进行专项和系统的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检查能力。加大对检查人员工作质量的考核,通过公开表彰、物质奖励和重点培养等手段,提高检查人员的待遇。
六、全程发挥专家技术支持作用
(十四)建立和实施专家咨询制度。为进一步发挥行业专家的作用,提升行业监管的质量和水平,设立执业质量检查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十五)围绕加强年报审计监管,组建年报审计专家咨询组。继续抓住上市公司变更事务所这一关键环节,强化年报审计事前事中监管,通过事前约谈事务所、现场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等方式提醒事务所严控风险,谨慎执业,确保质量。充分利用年报审计监管结果,确定执业质量检查名单和检查重点。
七、提高执业质量检查信息化管理水平
(十六)建立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各级协会应向社会公告每年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等总体情况,提高行业检查的透明度、公信力和威慑力,打造行业监管品牌,树立行业监管权威,进一步赢得社会公众对行业检查工作和诚信建设的认可与信赖。
(十七)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体系为支撑,加强相关监管信息的搜集、存储、分析和运用,完善事务所执业信息报备制度,将“近3年执行业务”信息网上公布制度落到实处。开发执业质量检查软件,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业质量检查的工作效率和效果;建立执业质量检查信息库,及时记录和存储被检查事务所基本情况、抽查的业务项目、处理处罚情况等信息,实现各级协会监管信息的共享。
八、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十八)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中注协要全面把握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形势和任务,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科学筹划、民主参与,周密部署、认真实施,确保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各地方注协要高度重视改革工作,充分认识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结合本地区行业发展实际,积极研究制定支持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各事务所要重视和支持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强化内部治理,注重质量控制体系建设,提高遵循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的意识,积极选派高水平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工作。
(十九)系统筹划,组织落实。中注协组建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咨询指导组和工作组,由行业内专家和协会工作人员组成,具体承担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在充分借鉴国际同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全面修订检查制度、检查手册及其他配套制度。修订和完善检查制度要突出行业监管特色和改革重点;修订检查手册要强化事务所系统风险检查,突出行业检查注重提高事务所整体业务质量和防范系统风险的特点;根据检查制度的要求,制定和修订分类分级监管办法、惩戒办法等系列检查配套制度。
(二十)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协会要加大对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的意义和必要性、改革的方向与目标、行业诚信建设结果和优秀注册会计师及优秀检查人员的先进事迹等的宣传力度,加深全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检查制度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理解、支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有利氛围,为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创造更加良好的外部环境。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影视节目、开办经营视频点播影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及电影放映等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条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县、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管理工作。
  市公安、国安、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微波站、监测台(站)等构成。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频道指配证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同轴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和进行广播电视综合业务运作的传输系统。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建设规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专网建设、自成体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逐步实施联网。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各县、区和市郊区镇的覆盖联网;各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的覆盖联网。
  第十四条 远离市区、县城、圩镇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暂时未能覆盖,需要单独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单独设立和使用。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站、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收取收视维护费。
  第十八条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文艺、音乐、体育等综合节目,境内证券、期货等经济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二十条 凡需要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如遇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综合文艺节目、动画片,必须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并贴有《准播证》标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实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必须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严禁“有偿新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必须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联播节目。电视台必须转播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应设置专用频道传送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和惠州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七条 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应设置专用的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电视台第一套电视节目和惠州电视台以及当地县、区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的商业性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迁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保护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接收发射广播电视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
  (二)向接收、发射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抛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私自拉线偷接有线广播电视入户以及用其他手段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五)在距机房、配电房、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500米内点火烧荒;
  (六)故意损毁、破坏或盗窃用于广播电视采编、播出、传输等设施。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章 电影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罚款时,必须开列没收清单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没收的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拍卖所得的款额和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