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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6:23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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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使用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土地局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规章,管理本市测绘业务;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市测绘规划和计划,编报全市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和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生产业务;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资料的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和提供使用;
(五)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信息。
第四条 厦门市测绘管理范围为:
(一)城市二、三、四等三角测量和三边测量,城市三、四等导线测量,国家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二)城市一、二级小三角测量和小三边测量,城市一、二、三级导线测量;
(三)下列地形测绘和地形图编绘:
比例尺1:200面积大于0.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6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城乡地籍测量;
(五)用地兰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六)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七)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测绘业务需到市土地局验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承担各项测绘业务;
(二)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三)采用厦门地方座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四)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地形图图式》等技术标准;
(五)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六)开工前应将测绘业务技术设计书报市土地局审查批准。
(七)任务完成后应将全部成果、成图和技术总结及时报市土地局审核鉴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委托单位使用。同时交一份完整的成果、成图资料和薄膜二底图,由市土地局统一归档。
第六条 凡经市土地局审查验收的测绘项目,按该项目测绘工程款的5%~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业务。各有关部门(规划、建筑设计、城建、土地、房产等)不得使用无质量鉴定书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
第八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和基本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的超前期性基础资料,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更新改造。其测绘规划和计划安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一测成多种系列
图和一图多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成果应区分公开的和未公开的、省管的和市管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所有测绘成果,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对境外提供时,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局申领《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并向保密部门办理《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抄或缩放,并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省管测绘成果,应持使用单位测绘资料设岗部门的正式介绍函,到市土地局转“索取测绘资料介绍函”后,向省测绘资料中心购取;使用市管测绘成果,应持函到市测绘成果归口单位购取。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宝贵财产,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复盖,应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交赔偿费用。
市土地局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作业或超出规定业务范围作业的测绘产品,市土地局不予验收和出具质量鉴定书;
(二)无收费许可证和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倍的罚款;
(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产品,责令承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通报有关单位停付工程款;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资格,并赔偿委托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四)未经市土地局许可,擅自复制、转抄、转让成果者,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省管保密测绘成果,不做年终保密检查者,停止供应测绘成果;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重置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故意破坏测量标志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土地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府(1987)综字434号文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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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3号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
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
称。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
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
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
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
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
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
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
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
服务。
  (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
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级行政审批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
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
政审批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
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
或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
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
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
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
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
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
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
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
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
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
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
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
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
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
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
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
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
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
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
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
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
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
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
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
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
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
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应当使用
许可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许可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者基金性收费的,以及进驻许可中心的服务单位的
经营性收费,一律在许可中心进驻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
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许可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行
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和区、县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进驻许可中心的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制定行政
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许可中心行政审批办理
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
政府。
           第五章 效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
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
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
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
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方式,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全球战略目标。1986年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了对这一目标的承诺。1988年10月李鹏总理进一步阐明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2000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

我国农村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基本途径和基本策略是在全体农村居民中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谓初级卫生保健是指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人民群众和政府都能负担得起的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全社会的事业。就国家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政府的职责,社会的职责。就人民群众而言,人人都有权享受初级卫生保健,人人又都有义务参与初级卫生保健并为初级卫生保健做贡献。就卫生工作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为全体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体现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方面。

依据党中央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性指标,从当前实际水平出发,提出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如下: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以县为单位)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县、乡(镇)政 | | | |
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100 |100 |100 |100
规划(%) | | | |
2.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占两 | | | |
级财政支出的比例(%)① | 8 | 8 | 8 | 8
3.健康教育普及率(%) | 50 | 65 | 80 | 90
4.A.行政村卫生室覆盖率(%) | 90 | 95 |100 |100
B.甲级卫生室占村卫生室比例 | | | |
(%) | 30 | 50 | 70 | 90
5.集资医疗保健覆盖率(%) | 50 | 50 | 60 | 60
6.“安全卫生水”普及率(%) | 60 | 70 | 80 | 90
7.“卫生厕所”普及率(%) | 35 | 45 | 70 | 80
8.食品卫生合格率(%) | 80 | 80 | 85 | 85
9.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 | | | |
(%) | 20 | 15 | 8 | 5
10.孕产妇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 | | | |
比(%) | 30 | 25 | 20 | 15
11.儿童“四苗”单苗接种率(%) | 85 | 85 | 90 | 95
---------------------------------------
注:①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该项指标由各级地方政府审定。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2.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 | | | |
递降百分比(%) | 15 | 15 | 10 | 10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①地方病患 | | | |
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 | 10 | 10 | 5 | 5
---------------------------------------
注:①为地方病病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必列指标,其它地区不做
要求。

全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大致分两步走。第一步,1995年以前50%的县达标;第二步,到2000年再有50%的县达标。具体分为以下3个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1989——1990),即规划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1.全面进行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教育,重点是开发领导层,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2、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改革与完善医疗保健制度,完成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准备;3、通过调查
研究,在搞清各项规划指标本底情况基础上,以《最低限标准》为依据,提出本县预定值,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4、选择条件适宜的县进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试点,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意义的示范县。力争全国有10%的县首先达到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其中婴儿死亡率、孕产妇
死亡率和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1990年应较1988年分别降低5%、4%、15%)。
第二阶段(1991——1995),即全面普及阶段。主要任务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同,群众的充分参与,全面实施“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第三阶段(1996——2000),即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主要任务是:1.在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完成第二个50%;2.第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
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几点说明
1.《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原则地提出了不同地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最低限标准和分阶段实施的构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从实际出发拟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办法。
2.不同经济状况地区的划分是根据国家200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统计局曾经使用过的统计口径提出的,其意义在于强调从实际出发。既不搞一刀切,又努力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的差距,达到卫生资源的公平分配,人人享有同等的健康权利。
3.各地规划指标的预定值一般不应低于最低限标准。目前经济已较发达,工作基础也较好的地区,指标及其内涵可以扩充,标准可以提高。
4.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程序和评价标准另发。
5.关于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
指标1 指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已成为本届政府的工作目标,并有主要领导分工负责。制定了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并定期检查考核实施情况。
把PHC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
发展规划的乡(镇)数
指标1=-------------------×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2 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指两级财政支出中,卫生事业费、卫生基建投资、中医经费、卫生科研经费和卫生人力发展投入的总和。不含集体组织的经济支持和个人支付的卫生费用。其意义在于保证卫生事业经费在地方财政支出中占有合理的比例,并使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步增长。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指标将有可能为“卫生事业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所取代。
指标3 指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常见疾病预防保健知识、生活卫生常识等普及到家庭、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百分比。
普及健康教育的乡(镇)数
指标3=-------------×100%
全县乡(镇)数
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不足本乡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
的乡(镇)数。
指标4A 村卫生室应有医有药有专门的工作房间,乡村医生承
担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宣传3项任务。
村卫生室数
指标4A=-----×100%
行政村总数
设有1个以上卫生室的行政村,其分子“村卫生室数”仍按“1”统
计。
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如未设卫生室,可在计算时从分母“行政村
总数”中减去“1”。
指标4B 甲级卫生室的最低标准是:(1)有诊断、治疗、药房3室分开的专用房屋;(2)至少有120种常用药品及必要设备;(3)至少有1名获得乡村医生证书的医生,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女卫生员(接生员);(4)有一套管理制度,如门诊、发药、收费、消毒、防保等
项制度。
甲级村卫生室数
指标4B=---------×100%
行政村卫生室总数
指标5 指以全体居民为对象,通过不同的集资方式和管理办法,实行集体与个人共同筹集医疗保健专用基金和按一定比例补偿居民的医药、预防保健费用支出的各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实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的行政村数
指标5=---------------×100%
行 政 村 总 数
享受集资医疗保健的人数不足该行政村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的“行政村数”。
指标6 指水源水的感官指标,PH值和氟、亚硝酸盐含量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煮沸后可以饮用。
饮用“安全卫生水”人数
指标6=-----------×100%
总人口数
指标7 指厕所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无渗漏,厕内清洁,无蝇蛆。粪便定期清除并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厕所数
指标7=-----×100%
厕所总数
指标8 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年检验件数在500件以上,品种覆盖率达百分之百,检验样品中抽样样品应占60%以上。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样品数
指标8=-------------×100%
年检验样品总数

指标9 婴儿死亡率指1年内,每千名活产婴儿死亡数。“活产婴儿”指具有呼吸、心跳、脉博、肌肉抽动4种生命现象之一者。在统计时,婴儿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婴儿死亡率各递降
的百分比数。
婴儿死亡数
婴儿死亡率=-----×1000‰
活产婴儿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婴儿死亡率 婴儿死亡率
指标9=------------------------×100%
1990年(1995年)婴儿死亡率
指标10 孕产妇死亡率指1年内每1万名孕产妇从妊娠至分娩后42天,由于与妊娠(含宫外孕)、分娩有关或因妊娠分娩致原发疾病恶化而引起的死亡数。但不含意外事故、节育手术事故和其它手术意外致死数。在统计时,孕产妇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孕产妇死亡率每
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孕产妇死亡率各递降的百分比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年孕产妇总数
按国际通用计算方法,“年孕产妇总数”以“年活产婴儿总数”计算。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孕产妇死亡率 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0=-------------------------×100%
1990年(1995年)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1 指儿童“四苗”计划免疫中,每1种疫苗符合规范的接
种率。
实际接种人数
指标11=------×100%
应接种人数

指标12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指1年内每10万人口中,甲、乙、丙类35种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发病数。统计报告中传染病漏报率应控制在5%以下。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各递降的
百分比数。
法定报告传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数
=----------×100000/10万
染病发病率 年平均人口数
1990年(1995年) 1995年(2000年)
法定报告传染病_法定报告传染病
发病率 发病率
指标12=-------------------×100%
1990年(1995年)
法定传染病发病率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 地方病患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指地方病流行区每10万人口中,某种地方病(碘缺乏病、地氟病、血吸虫病、大骨节病、克山病)患病人数每五年递降的百分数。
某地方病患病人数
某地方病患病率=--------×100000/10万
年平均人口数
某地方病患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病率每5年 某地方病患病率 某地方病患病率
=-------------------×100%
递降百分比 1990年(1995年)某地方病患病率



199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