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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04:43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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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巢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
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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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湖南省工商局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省工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针对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职工持股、名称、经营范围、产权处置、关闭等有关工商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门服务窗口,优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凡涉及省属国有企业登记注册中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提交的材料。从相关材料齐备受理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对省属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公司的,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制企业,允许以其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出资,但不得以同一产权重复出资。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以上,且最低不少于三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外商投资参股省属国有企业或与省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允许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而原企业名称又因特殊原因仍需保留的,可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在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标注原企业名称,标注期限为三年。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按前置审批文件规定核准经营范围外,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准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小类核准。改制后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省属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列入省属重点项目的国有企业,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筹建×××项目”,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发生产权变更时,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变更登记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划转的,可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经清算已经资不抵债的,如果有新的投资人投资并承担债务,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可以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原投资人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无法处理所持有的产权时,可以由原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权利,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取消授权经营资格后,原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允许在三年内予以规范;原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允许在三年内实现产权多元化。
第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暂保留其法人资格,以便于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处理遗留问题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准,原经营范围改为“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后,产权单位书面承诺负责清理关停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关停三年以上的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本(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力偿还各类拖欠费用款项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且经有关部门同意豁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因公章或执照遗失、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投资人注销、被吊销、停业、解散等情况,产权单位承诺承担相关债务的,可予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登记程序按变更办理。注册登记费用按变更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专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2011〕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中提取3%;

  (二)从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

  (三)从同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四)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五)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2%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不得重复征收。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市县征收的部分,省级集中20%,统筹用于省重大水利设施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数额,按规定比例划转。

  第八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3%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以《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为主的重点江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省级重点水利规划;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结构原则为:水利工程建设60%;水利工程维修养护30%;应急度汛10%,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建议数,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财政收入预算规模和财力情况进行审核、平衡,按程序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下达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收支控制数和年度水利建设目标任务,细化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报送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上述预算编制过程中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