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0:57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航行港澳小型货运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管理,做到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服务优良、方便进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船舶是指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授权单位批准的航行港澳地区航线的内地货运船舶。
小型船舶航行港澳地区必须从国家开放口岸或经我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办理入出口岸手续,并按批准的航线航行。
第三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由港监、海关、边检、收检和动植检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检验机关)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船舶、船员的检查管理
第五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须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级以上(含省,下同)检查检验机关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期间,必须悬挂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
第七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时,必须到指定的口岸码头位置停泊,办理报检报验手续。未办妥手续,船员不准离船,码头作业人员不得登船,货物不得装卸。如遇特殊情况(有伤病员需救治或自然灾害等),须经有关检查检验机关同意或边行动边报告所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小型船舶办妥出口岸手续后,超过24小时不能驶离口岸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在航行途中,不得中途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货物、上下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向附近检查检验机关报告,抵达口岸后及时向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接受检查检验机关的核查。
第九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时,其经营单位或代理单位应提前向出入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机关预报船舶出入口岸的时间。如遇特殊情况船舶不能按预报时间出入口岸时,应及时补报。

第三章 船舶航行途中的检查管理
第十条 对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检查分抽查和扣查。
抽查是指对正常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在不影响其继续航行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扣查是指将航行中有违法嫌疑的小型船舶截扣,并带到就近港口进行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正常航行,并悬挂有规定的识别标志的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抽查,由海关、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监对违反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小型船舶有权进行途中检查。小型船舶应予配合,不得拒查。
第十二条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扣查:
(一)船舶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上下人员或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二)不按规定航线航行或航向与指运港口明显不符;
(三)船舶运载货物与载货清单(仓单)明显不符;
(四)有重大走私或偷引渡嫌疑;
(五)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通知要扣查的。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跨越分管海域查扣船只。确因任务需要或情况紧急需要进入非分管海域查扣船只时,应事先向我省海上缉私主管部门报告或边行动边报告,并及时通报分管该水域的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四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时,遇特殊情况(如风浪较大、危及安全航行等),可将船舶带离原航道检查。
第十五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扣查,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应将被查扣船舶的名称、载货状况、扣查原因向省主管机关报告和及时通报船舶原预报港海关、边检、港监和船舶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海关加施封志的货物,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查扣和开启封志。执行海上缉私任务的单位如查扣确有走私等重大嫌疑的船舶,查扣单位必须通报目的地海关,并与海关一起开启封志和查扣货物。
第十七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或扣查时,检查人员应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同时出示省缉私主管部门制发的《海上缉私检查证》,做好检查记录。对涉及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人、船舶和货物的扣留、处理应严格按法
律规定进行,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 船舶单位的职责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要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法纪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对船上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主动配合有关检查检验机关,认真调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检查检验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条 检查检验机关要按照当地公布的统一时间和地点上岗,加强公休日和节假日值班制度,保证船舶和货物及时出入口岸。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检验机关工作人员应着制服,佩戴各单位规定的工号牌(标志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船舶的出入口岸检查,既要依法把关,又要简化手续,方便进出。凡从指定的口岸进出的小型船舶、船员及其运载货物,只要证件齐全有效,均应准予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查检验检疫费,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巧立名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洁的教育,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严禁向船方或经营单位索要钱物、借故刁难。

第六章 口岸其他单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口岸其他单位是指船代、仓码、装卸和报关等口岸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口岸其他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入口岸管理的规定,服从口岸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检查检验机关做好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口岸其他单位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或货主违反国家有关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口岸管理规定的,由口岸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货主或船方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船舶主管单位应视情况对其进行停航整顿,对不适合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应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检查,或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对小型船舶进行乱查、乱扣、乱罚的,船方或货主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查扣货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船方和货主有权拒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决定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地形图、世界政务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的编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须中方控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的,必须依法设立合资企业,且外方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中方控股的证明文件(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的,需提供外方投资者投资比例不超过50%的证明文件)”。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世界政务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的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 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合资、合作企业须中方控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的,必须依法设立合资企业,且外方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四)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中方控股的证明文件(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的,需提供外方投资者投资比例不超过50%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或者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刘义昌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2001年以来,在中央和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市(地)、各部门坚持普法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基本完成了“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也存在普法教育面不宽、深度不够,少数单位领导认识上有待提高的问题。会议决定,为了巩固和发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省纲要》的实施,按照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增强民主法制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做好“五五”普法工作。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三、突出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在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要突出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具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熟练掌握涉及本职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青少年要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习和掌握应知应会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学法、用法,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水平;要强化对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开展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逐步实现全省各项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各市(地)、各部门、各行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办事,遵章办事,不断加大依法治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各项权利的落实。各种形式的专项治理活动,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全面推进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进程,促进我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五、创新形式,强化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文化、新闻出版、影视广播等宣传阵地的作用,从实际出发,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电视、广播、报刊都要开办法制栏目。同时,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克服形式主义,力戒走过场。

  六、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保证“五五”普法任务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形成主要领导分工负责,有关方面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格局。要逐年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普法工作经费按普法对象确定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各部门、各行业也应保证基本的普法经费。同时,对基层法制宣传教育中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上的困难应尽力解决,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